(2013)佛城法刑初字第196号
裁判日期: 2013-04-22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岑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岑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佛城法刑初字第196号公诉机关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岑某,男,1987年10月9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汉族,小学文化,临工。2007年1月29日因犯寻衅滋事罪、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经减刑于2010年10月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2年11月15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禅城区看守所。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佛禅检刑诉(2013)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岑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3年3月15日中止适用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惠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8月27日14时许,被告人岑某去到禅城区高新区塱沙一路三号4座,沿着楼边的树爬上2楼208房,入内盗走被害人邱某放在电脑桌面的价值1950元的联想牌G450A-TF0笔记本电脑一台、现金600元,被害人张某甲放在电脑桌面的价值1100元的神舟牌天运F5800笔记本电脑一台、现金70元,被害人张某乙放在床上的价值1480元的惠普CQ511笔记本电脑一台,被害人冯某放在床上的价值400元的索尼DSC-W130数码相机一台。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岑某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岑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辩称他偷的现金是400元、不是600元,对其他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7日14时许,被告人岑某去到禅城区高新区塱沙一路三号4座,沿着楼边的树爬上2楼208房,入内盗走被害人邱某放在电脑桌面的价值人民币1950元的联想牌G450A-TF0笔记本电脑一台、现金人民币600元,被害人张某甲放在电脑桌面的价值人民币1100元的神舟牌天运F5800笔记本电脑一台、现金人民币70元,被害人张某乙放在床上的价值人民币1480元的惠普CQ511笔记本电脑一台,被害人冯某放在床上的价值人民币400元的索尼DSC-W130数码相机一台。另查明,2012年11月15日,被告人岑某在禅城区张槎大富市场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有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邱某的陈述。主要内容:2012年8月27日17时30分,我发现位于佛山市禅城区高新区塱沙一路三号4座2楼208房的宿舍被人盗窃,我的一台联想牌G450A-TF0笔记本电脑和床铺席子下的约600元人民币(都是100元面额的钞票)被盗走。2.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主要内容:2012年8月27日17时30分,我下班回到位于佛山市禅城区高新区塱沙一路三号4座2楼208房的宿舍,发现我的一台神舟牌天运F5800笔记本电脑和70元人民币被盗走。3.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主要内容:2012年8月27日17时30分,我下班回到位于佛山市禅城区高新区塱沙一路三号4座2楼208房的宿舍,发现我的一台惠普牌CQ511笔记本电脑和100元港币被盗走。4.被害人冯某的陈述。主要内容:2012年8月27日17时30分,我下班回到位于佛山市禅城区高新区塱沙一路三号4座2楼208房的宿舍,发现我的一部索尼牌DSC-W130数码相机、一张公交卡(内有50元金额)、80元人民币现金被盗走。5.被告人岑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供称:2012年8月底的一天14时许,我从阳台爬进佛山市禅城区高新区塱沙一路三号4座2楼的一间房内,盗得两台手提电脑和400元现金。另被告人岑某对案发现场进行了辨认。6.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的一台联想G450A-TF0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1950元、一台神舟牌天运F5800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1100元、一台惠普CQ511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1480元、一台索尼DSC-W130数码相机价值人民币400元,合计总价值为人民币4930元。7.指纹认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岑某的十指指纹卡的左中指指印与2012年8月27日高新区塱沙一路三号4座2楼208房盗窃案现场提取的指印同一,经复核确认以上现场指印是岑某所留。8.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岑某被抓获的时间、地点及过程。9.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岑某的身份情况。10.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岑某2007年1月29日因犯寻衅滋事罪、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经减刑于2010年10月8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岑某辩称他偷的现金是400元、不是600元。经查,被告人岑某在侦查阶段及庭审时一直供称他盗窃的现金是400元,不是600元。被害人邱某的陈述称其被盗窃的现金约600元人民币(都是100元面额的钞票)。本案除被害人邱某的陈述外并无其他证据证实被告人岑某所盗窃的现金是600元,故从有利于被告人的角度认定被告人岑某盗窃被害人邱某的现金人民币是400元。被告人岑某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岑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私人财物,价值人民币540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岑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岑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岑某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岑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15日起至2013年6月14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华伟人民陪审员 余露露人民陪审员 肖 芳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黄顺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