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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淳刑初字第150号

裁判日期: 2013-04-22

公开日期: 2014-08-15

案件名称

余某、黄某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黄某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淳刑初字第15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农民。2005年6月27日因赌博被淳安县公安局行政罚款1000元;2007年12月6日因赌博被淳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3日。2012年12月27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月17日变更为取保候审。被告人黄某,别名“小红”,农民。2012年4月26日因赌博被淳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4日并处罚款1000元,收缴赌资25490元。2012年12月27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月17日变更为取保候审。淳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淳检刑诉(2013)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黄某犯赌博罪,于2013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淳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余云璐出庭支持公诉,二被告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份,被告人余某、黄某在淳安县千岛湖镇淳安中学码头入口处小房子、景秀花园8幢1单元101室等地,多次组织周干华、余爱珍等人,以扑克牌押“牛牛”的方式聚众赌博,抽头渔利16000余元。另经查明,公安机关在现场检查时依法扣押被告人黄某赌资人民币8300元。2013年1月17日,被告人余某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8000元。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周干华、余爱珍、涂泽田、方玉琴、陈克凤等证言,检查笔录,图片说明,扣押物品清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黄某以营利为目的,结伙聚众赌博,其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二被告人有赌博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在法庭审理中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共同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余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二、被告人黄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三、暂扣于淳安县公安局的被告人余某、黄某的违法所得和赌资人民币163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贤云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苏园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