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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胶商初字第270号

裁判日期: 2013-04-22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青岛鼎兴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四川省华蓥市南方送变电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胶商初字第270号原告青岛鼎兴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胶州市。法定代表人周伦,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范长友,胶州市中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四川省华蓥市南方送变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华蓥市。法定代表人郭荣开,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诚,重庆学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青岛鼎兴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省华蓥市南方送变电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范长友、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何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岛鼎兴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8月30日签订合同一份,被告订制铁塔一宗,合同总标的745913.03元。合同约定了被告具体的付款时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履行了全部法律义务,但被告至今仍欠原告款425913.03元,请求判令被告支付铁塔款425913.03元。被告四川省华蓥市南方送变电有限公司辩称,对我公司格尔木分公司与原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事实无异议,但对原告向我公司已履行完毕发货义务这一情况有异议,据我公司了解,收货人陈正不是我公司员工,我公司也未收到原告发运的全部货物。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30日,原告与四川省华蓥市南方送变电有限公司的分公司四川省华蓥市南方送变电有限公司格尔木分公司签订一份产品购销合同,合同中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铁塔一宗用于被告承揽的110KV山路集团上网线路工程,合同中还约定了铁塔的规格型号、数量、总价款为745913.03元,付款时间为合同签订后3日内给付20000元;铁塔运到后10日内给付300000元;铁塔安装完毕后45日内付清剩余全部货款425913.03元。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产品购销合同一份,被告对该产品购销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发货清单一宗及付款凭证四份,拟证明原告已经履行完毕合同约定的发货义务,被告格尔木分公司也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付款320000元的,剩余货款425913.03元未付。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发货清单及付款凭证均有异议,抗辩主张发货清单中的签字人陈正并非被告公司员工,被告也未收到发货清单上的货物。对此原告主张陈正是被告格尔木分公司的工作人员,系被告内部工作人员管理安排的情况,该发货清单记载的货物明细与合同书上双方约定货物是一致的,这些货物已按照被告的要求通过货物配送交到了内蒙古山路集团光伏电站110KV工程的工地,该工程现已交工,该电站已交付使用。经庭审征询,对原告认可的被告已通过银行转账及承兑汇票支付的320000元货款,被告主张庭后回公司落实一下,若有异议将在庭后十日内向法庭提出书面异议,在规定的时间内,被告未提出异议。另对原告庭审中主张的已将双方在产品购销合同中约定的铁塔送到了内蒙古山路集团光伏电站110KV工程的工地,该工程现已交工,该电站已交付使用的情况,被告对于双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及被告公司承揽了内蒙古山路集团光伏电站110KV工程均无异议,但被告主张内蒙古山路集团光伏电站110KV工程是否已完工现在不清楚,需回去向分公司落实后才能回复法庭,若该工程至今尚未完工将在庭后15日内书面回复法庭。对此,被告在规定的时间内亦未提出异议。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产品购销合同、发货清单、收款收据、承兑汇票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是否已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应否向原告支付尚欠货款。结合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意见及当事人陈述,被告认可原、被告双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及被告承揽内蒙古山路集团光伏电站110KV工程的事实,虽然在庭审中被告未承认收到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交付铁塔,但通过法庭征询,对被告已给付原告320000元货款的事实,被告在规定的时间内未提出异议,应视为被告对该事实的认可。按照原、被告双方的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3日内给付20000元;铁塔运到后10日内给付300000元;铁塔安装完毕后45日内付清剩余全部货款425913.03元。同时因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内蒙古山路集团光伏电站110KV工程已交工,该电站已交付使用的事实,被告在规定的时间内亦未提出异议。因此结合被告的付款情况及内蒙古山路集团光伏电站110KV工程已交工,该电站已交付使用的事实,可以认定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已向被告交付铁塔并已安装完毕。因此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剩余货款425913.03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四川省华蓥市南方送变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青岛鼎兴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货款425913.0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89元,由被告四川省华蓥市南方送变电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燕审 判 员  王宏伟代理审判员  刘伟伟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涛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金钱债务的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对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既未表示承认也未否认,经审判人员充分说明并询问后,其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项事实的承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但涉及身分关系的案件除外。对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既未表示承认也未否认,经审判人员充分说明并询问后,其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项事实的承认。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的,代理人的承认视为当事人的承认。但未经特别授权的代理人对事实的承认直接导致承认对方诉讼请求的除外;当事人在场但对其代理人的承认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当事人的承认。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撤回承认并经对方当事人同意,或者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承认行为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且与事实不符的,不能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