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迁刑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3-04-22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金某甲与刘野寻衅滋事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甲,刘野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迁刑初字第73号公诉机关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某甲,学生。法定代理人唐某。被告人刘野,曾用名刘金斗,农民。2011年11月2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执行逮捕,2012年2月2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同日释放(羁押3个月9天)。2012年10月20日因寻衅滋事被迁西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本案同一行为),同年11月3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迁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经迁西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迁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迁西县看守所。迁西县人民检察院以迁检刑诉(2013)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野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迁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建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8月9日晚被告人刘野因琐事对金某甲不满,产生教训他的想法,当即纠集赵悦、郭振超、刘英明,购买水果刀四把至滦水湾公园,被告人刘野手持水果刀朝金某乙身上猛刺一刀,致其轻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野的行为已经构成寻衅滋事罪,并且在缓刑考验期内犯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某甲诉称,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同时要求其赔偿医药费等经济损失8741.29元,其他费用6万元。被告人刘野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同意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要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9日晚,被告人刘野与犯罪嫌疑人齐英明、郭振超等人在一起喝酒吃饭,饭后得知其女朋友李青在滦水湾公园游玩,于是驾车一同前往去寻找李青,李青正与朋友金某乙、李俊朝、李彩霞在滦水湾公园游玩。被告人刘野因话不投机加之因租房被退对金某乙不满,产生了教训金某乙的想法,告知其在此等候,当即纠集迁西县太平寨镇东赵庄村赵悦并驾车在迁西县计生局附近一商店购买四把水果刀(刘野、赵悦、郭振超、齐英明每人一把)返回滦水湾公园找到金某乙,被告人刘野不顾他人阻拦,持刀朝金某乙身上猛刺一刀,金某乙被捅伤后逃跑,犯罪嫌疑人齐英明、郭振超(二人在逃)见状追赶金某乙,被被告人刘野叫回后逃离现场。金某乙被120救护车送往迁西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害人金某乙的伤情经迁西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为轻伤,自受伤之日起休息贰个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某甲伤害住院8天,支出医药费8001.29元,租车费3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金某乙的陈述;证人李某的证言;辩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本院(2012)迁刑初字第54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野为争强好胜,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迁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刘野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刘野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医药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应按照法律规定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超出法律规定的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野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撤销原判缓刑,与原判有期徒刑三年,数罪并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五年。二、被告人刘野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某甲各项经济损失8741.29元(医药费8001.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误工费280元、交通费300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的刑期自2012年10月20日起至2017年7月10日止。赔偿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杨有保审判员 赵胜民审判员 张学东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赵海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