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上民一初字第1650号
裁判日期: 2013-04-22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刘堂、刘东升等与王全生等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堂,刘东升,刘东亮,王全生,白捧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上民一初字第1650号原告刘堂,男,1945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上蔡县。原告刘东升,男,1967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址同上。系原告刘堂长子。原告刘东亮,男,1974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址同上。系原告刘堂次子。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古炜华,河南济世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全生,男,汉族,1970年4月8日出生,初中文化,农民,住址同上。被告白捧,女,汉族,1970年2月6日出生,文盲,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告王全生之妻。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宏凯,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堂、刘东升、刘东亮与被告王全生、白捧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堂、刘东升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古炜华,被告白捧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宏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堂、刘东升、刘东亮诉称,三原告系父子关系。1994年起三原告家庭共同承包本组耕地一块,1998年三原告以刘堂的名义与所在村组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书》,承包期限为30年。1995年,二被告以临时需要为由,在未获任何批准手续的情况下在三原告所承包的土地内建起临时房屋三间,当时因考虑到是同村村民,三原告没有阻止二被告建房。现三原告因需合理利用该块土地,要求二被告拆除违章建在土地上的房屋,但二被告却拒不拆迁。二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碍,限期拆除建在三原告耕地上的违章建筑及树木。被告王全生、白捧辩称,1、第二原告和第三原告主体不适格。2、二被告系1996年建房,建房时办有合法手续,且其所建房屋为常住房而非临时住房。原告对二被告的建房行为当时是积极帮助的,现原告起诉二被告的目的不是合理利用土地。3、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三原告系父子关系,其与被告均系上蔡县东岸乡王堂村委4组村民。1996年春,被告王全生经与原告刘东升协商后,在原告刘东升位于上蔡县东岸乡王堂村(东岸乡至崇礼乡)公路南侧的责任田上建瓦房三间,并向原告刘东升支付了200元。同年8月,东岸乡王堂村委第4村民组调整发包耕地时,因被告建房屋所占土地仍发包于原告家庭,被告王全生便将其所承包的责任田与原告刘东升就所建房屋占用的责任田进行了等面积的互换。1998年,该村民组再次调整发包耕地时,原告刘堂夫妇及其四个儿子(依次为刘东升、刘东亮、刘金生、刘银生)共6人以原告刘堂为承包户主在本组承包责任田3宗。同年10月1日,上蔡县东岸乡人民政府为原告刘堂颁发了豫驻[上]字第1408095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该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显示承包户主为刘堂,人口为6人,承包期限自1998年10月1日至2028年10月1日,承包土地地块分别为后地南北段2.166亩、方路沿3.543亩,其中后地南北段地块的四至为:东邻丙金、西邻路、南邻菜地、北邻路(包含被告所建房屋占用土地)。同时查明,1996年4月20日,上蔡县东岸乡村镇建设管理所为被告王全生颁发了乡(镇)建字(1996)第008号村镇建筑许可证。被告所建房屋四至为北邻公路、南邻耕地、西邻刘堂住房、东临刘东升住房,被告在房前种植杨树1棵。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豫驻[上]字第1408095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复印件1份,照片5张,被告提供的乡(镇)建字(1996)第008号村镇建筑许可证复印件1份,被告申请证人王某的庭审证词以及本院依法对王犬、刘卡的询问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1996年,上蔡县东岸乡村镇建设管理所为被告王全生颁发了乡(镇)建字(1996)第008号村镇建筑许可证,许可了被告的建房行为,被告在诉争土地上建房屋3间,并在此居住生活。虽然上蔡县东岸乡王堂村民委员会第四村民小组又于1998年将被告已实际建房占用的土地发包给原告家庭,并由上蔡县东岸乡人民政府为原告刘堂颁发了豫驻[上]字第1408095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但原告并未实际取得该诉争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根据法律规定,其应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堂、刘东升、刘东亮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文纪平人民陪审员 王桂花人民陪审员 白国志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余双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