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赣民初字第0623号
裁判日期: 2013-04-22
公开日期: 2015-01-02
案件名称
李某与葛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葛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赣民初字第0623号原告李某,居民。被告葛某,居民。委托代理人李胜刚,江苏瑞里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熊某,系被告母亲。原告李某与被告葛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慧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16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葛某的委托代理人���胜刚、熊正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份登记结婚,因原告系现役军人,长期在部队服役,婚前对被告各方面均不了解。婚后被告经常吵闹,精神状态异常,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后原告无意中发现被告检查精神病的病历,载明病史已经六年,但被告对此病一直隐瞒,欺骗了原告。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葛某辩称,原告并没有提交证据证实,被告是婚前患精神病,现在被告仍在治疗期间,需要原告关心照顾,并且原告应当支付相应医疗费用,为了被告早日康复,请求法庭给予双方和好的时间。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与被告葛某,于××××年××月12日举行婚礼,××××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不久,原告发现被告的精神分裂症病历,双方遂发生矛盾。原告于2012年5月9日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判决不准其离婚。现再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结婚证、户口簿在卷作证,已经本院审查和开庭质证,真实、合法,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被告葛某罹患重症,正需要原告李某的关心和支持,此时处理双方的婚姻问题,不利于被告葛某病情的治疗。倘若经过治疗,仍久治不愈,原告李某可再行诉讼。期间,原告李某应当在物质上和精神上支持自己的妻子,积极地配合对方的治疗,以期被告葛某早日康复。综上所述,对原告李某要求与被告葛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要求与被告葛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代理审判员 宋慧秋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徐芸芸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