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宣区民初字第156号
裁判日期: 2013-04-22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罗桂兰、宁泽与杨玉梅、孙雁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罗桂兰;宁泽;杨玉梅;孙雁芳;张建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西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
全文
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宣区民初字第156号原告罗桂兰。原告宁泽,学生。法定代理人范丽娟(系宁泽母亲),女,1979年4月2日出生,汉族。以上两原告委托代理人那志刚,河北镇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玉梅,宣化金坤商贸有限公司职工。被告孙雁芳。被告张建利,张家口市宣化区灵官庙街4号院3号楼1单元201室。以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温小彬。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西城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德外大街73号。负责人张泽,总经理。原告罗桂兰、宁泽诉被告杨玉梅、孙雁芳、张建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西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瑞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桂兰、宁泽的委托代理人那志刚、被告杨玉梅、孙雁芳、张建利的委托代理人温小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庭前向本院递交了答辩状,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桂兰、宁泽诉称,2012年7月29日16日50分许,在宣化区小东门蔬菜市场院内,被告杨玉梅驾驶车牌号为冀G×××××途安车由南向北行驶时遇原告罗桂兰、宁泽(系罗桂兰的外孙)站在院内,途安车前部与二原告相撞,造成二原告受伤。此事故经宣化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杨玉梅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二原告被送往宣化钢铁公司职工医院诊治,经诊断原告罗桂兰为右肱骨外伤,原告宁泽头皮裂伤、脑震荡,原告罗桂兰住院治疗72天,原告宁泽外伤缝合后不定期到医院复查。在二原告受伤治疗期间,被告杨玉梅只支付了二原告的医疗费用。综上,二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罗桂兰各项经济损失111056元,赔偿原告宁泽各项经济损失8400元。被告杨玉梅辩称,我对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对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驾驶的冀G×××××途安车登记在孙雁芳名下,我是孙雁芳、张建利夫妻两个雇佣的雇员,2012年7月29日孙雁芳和杨玉梅从北京来宣化办事,我驾驶车辆发生了交通事故,我的行为是职务行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该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西城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孙雁芳辩称,我是冀G×××××途安车的车主,我在北京工作,事故当天我和杨玉梅来宣化办事,在蔬菜市场购物时发生的事故,我的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西城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被告张建利辩称,我给原告垫付医疗费15285.6元,我要求返还垫付的医疗费。我和孙雁芳是夫妻关系,我们夫妻两人都在北京工作,故事当天是孙雁芳和杨玉梅来宣化办事,在蔬菜市场购物时发生事故。该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西城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我是被保险人,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真实性及责任认定意见同第一被告,涉案车辆冀G×××××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30万,附加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超过交强险的部分应按责任比例各自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庭核实驾驶员是否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若不具有合法驾驶资格,则不属于商业第三者险赔偿条件,交强险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应享有追偿权。原告罗桂兰提供的证据:第一组,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用以证明原告罗桂兰伤残九级,医疗终结期222天,住院期间1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1个月,营养期3个月。被告杨玉梅、孙雁芳、张建利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不认可3个月的营养期鉴定结论,认为应有医院医嘱。本院认为,原告罗桂兰伤残九级,且已年愈60岁,其需要3个月的营养期符合实际情况,对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定。第二组,提供宣钢医院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清单,用以证明原告罗桂兰住院7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160元(30元×72天)。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第三组,营养费2700元(30元×90天)。被告认为应当有医嘱。本院认为,原告罗桂兰伤残九级,且已年愈60岁,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需要3个月的营养期符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第四组,提供原告罗桂兰的工作单位宣化县晟华物资经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出事前三个月的工资表,用以证明原告罗桂兰月工资1500元,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医疗终结期,用以证明罗桂兰的误工费为11050元(1500元×7个月+(1500元÷30天)×11天)。被告杨玉梅、孙雁芳、张建利认为从罗桂兰的年龄上看其已退休,对误工费不认可,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应提供劳动合同。本院认为原告出具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在宣化县晟华物资经销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且因交通事故被扣发了医疗终结期期间的工资,证明原告罗桂兰因交通事故受伤有误工损失,故对原告的误工费主张予以支持。第五组,提供原告罗桂兰丈夫范永胜的工作单位宣化县晟华物资经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原告出事前三个月范永胜的工资表,用以证明护理人范永胜的月工资2600元,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住院期间1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1个月,原告罗桂兰的护理费为8840元(2600元÷30天×72天+2600元)。被告杨玉梅、孙雁芳、张建利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应提供劳动合同。本院认为原告出具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丈夫范永胜在宣化县晟华物资经销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且因护理原告罗桂兰被扣发了4个月工资,故对原告的护理费主张予以支持。第六组,提供原告罗桂兰的户口本,用以证明其是城镇户口,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为73168元(18292元×20年×20%)。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第七组,提供鉴定检查费票据6张2838元,用以证明原告罗桂兰共花费鉴定检查费2838元。被告杨玉梅、孙雁芳、张建利认为,对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的3张票据388元不予认可,其他票据没有异议,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认为,鉴定费系间接损失,不属于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本院认为被告杨玉梅、孙雁芳、张建利的异议成立,原告所花鉴定费为进行伤残鉴定的需要,被告保险公司的异议不成立,支持原告的鉴定检查费2450元。第八组,交通费300元。四被告不予认可。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酌情支持200元。第九组,精神抚慰金10000元。被告认为按照一级伤残3000元计算。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成立,支持原告精神抚慰金6000元。原告宁泽提供的证据:第一组,提供原告宁泽的门诊病历及挂号费14元的票据,证明花费1000元医疗费。被告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是宣钢医院的病历,而14元挂号费票据是北京积水潭医院的,且不能证明是宁泽挂号所花费,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第二组,主张护理费1200元(40元×30天),营养费900元(30元×30天),交通费300元。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没有依据,不予支持。第三组,提供宁泽头部受伤的照片一张,证明宁泽头部受伤长度大概8厘米,需要整容费5000元。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没有依据,不予支持。被告张建利提供的证据:第一组,提供罗桂兰的医疗费票据4张共计15059元,及宁泽的诊断证明、病历、医疗费票据6张226.6元,用以证明张建利给原告罗桂兰垫付医疗费15059元,给原告宁泽垫付医疗费226.6元。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第二组,提供保险单两张、行车本、杨玉梅的驾驶本,用以证明冀G×××××途安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证明杨玉梅具有机动车驾驶资格。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9日16日50分许,在宣化区小东门蔬菜市场院内,被告杨玉梅驾驶车牌号为冀G×××××途安车由南向北行驶时遇原告罗桂兰、宁泽(系罗桂兰的外孙)站在院内,途安车前部与罗桂兰、宁泽相撞,造成罗桂兰、宁泽受伤。事故发生后,二原告被送往宣化钢铁公司职工医院治疗,原告罗桂兰住院治疗72天。经司法鉴定,原告罗桂兰伤残九级,医疗终结期222天,住院期间1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1个月,营养期3个月。此事故经宣化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被告杨玉梅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河北省2012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8292元。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罗桂兰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5285.6元(由被告张建利垫付)、住院伙食补助费2160元、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11050元、护理费8840元、伤残赔偿金73168元、鉴定检查费245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共计121853.6元。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宁泽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26.6元(由被告张建利垫付)。本院认为,被告杨玉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罗桂兰、宁泽受伤,给罗桂兰、宁泽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被告杨玉梅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被告孙雁芳、张建利作为雇主承担被告杨玉梅应承担的责任,二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应当予以支持。因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西城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罗桂兰的医疗费5140元(由被告张建利垫付)、住院伙食补助费2160元、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11050元、护理费8840元、伤残赔偿金73168元、鉴定检查费245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总计111708元,因被告张建利为原告罗桂兰垫付了5140元医疗费,故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罗桂兰总计106568元,向被告张建利返还了5140元医疗费。超出交强险部分罗桂兰的医疗费10145.6元(由被告张建利垫付),宁泽的医疗费226.6元(由被告张建利垫付)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并直接返还给垫付人张建利,由于冀G×××××途安车在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时,指定了驾驶为被保险人张建利,行驶区域为北京,而该车辆是由杨玉梅驾驶在宣化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双方签订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被告保险公司免赔20%,故被告保险公司向张建利返还8297.76元(10372.2元×8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西城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罗桂兰各项经济损失106568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西城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范围内一次性返还被告张建利为原告罗桂兰垫付的医疗费514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一次性返还被告张建利为原告罗桂兰、宁泽垫付的医疗费8297.76元,总计13437.76元。三、驳回原告罗桂兰、宁泽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89元,减半收取134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西城支公司负担1200元,原告罗桂兰、宁泽负担145元,原告预交的诉讼费不予退还,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西城支公司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瑞锋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殷晓蕾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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