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磁刑初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3-04-22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刘某乙,刘群,刘文锋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79年)》: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2)磁刑初字第102号公诉机关磁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农民。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贾云锋,河北新择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李现峰,河南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某乙,中共党员,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经临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09年12月8日被执行逮捕,2010年6月7日被临漳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辩护人李长平,北京德和衡(邯郸)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群,农民。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文锋,农民。被告人刘某乙涉嫌故意伤害一案,原审临漳县人民检察院以冀临检刑诉(2009)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乙犯故意伤害罪,2009年12月31日向临漳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临漳县人民法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并于2010年5月13日作出(2010)临刑初字第3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被告人刘某乙不服提出上诉。经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以原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撤销临漳县人民法院(2010)临刑初字第3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发回临漳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后经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研究决定,下达(2011)邯市立刑决字第1号指定管辖决定书,指定本院审判。本院于2012年9月28日决定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在诉讼期间,受害人刘某甲以被告人刘某乙及刘群、刘文峰犯故意杀人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送达后,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晓东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贾云锋、李现峰,被告人刘某乙及其辩护人李长平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群、刘文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1年2月24日上午,被告人刘某乙等人和刘某甲一起在临漳镇西岗村黄枫家赶庙会,约下午15时许,刘某甲回家行至西岗村郭贺门口附近时,遇到先回村的被告人刘某乙和刘群、刘文锋(二人另案处理),后被告人刘某乙及刘群、刘文锋一起和刘某甲发生打架,三人一起对刘某甲进行殴打。2001年2月28日,经临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刘某甲的伤情为轻微伤,临漳县公安局2001年4月29日以“公(治)行决字(2001)第09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刘某乙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后经刘某甲申请重新鉴定,2002年4月28日,经河北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重新鉴定刘某甲的伤情为轻伤。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被害人刘某甲的陈述,相关证人证言,法医鉴定书、医院病历复印件及被告人刘某乙相关供述等证据,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对被告人刘某乙进行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的诉讼请求为依法追究被告人刘某乙及刘群、刘文锋故意杀人罪的刑事责任;判令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医疗费4382元,伙食补助费1200元,误工费40万元,护理费1069元,残疾赔偿金14240元,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14833元,营养费1200元,继续治疗费5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538124元。诉讼代理人当庭提交河北省司法厅(2000)96号文件(复印件),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单据及伤残鉴定书等。诉讼代理人代理意见认为,被告人拒不认罪,不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乙与刘群、刘文锋应该认识到打受害人的头部会致受害人死亡,应该按故意杀人罪定罪量刑。被告人刘某乙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持有异议,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并称他与刘某甲相遇时互相对骂时,由于路滑都跌倒了,刘某甲的伤与他没有因果关系,事隔14个月河北医科大学作出的伤情鉴定无效,该鉴定与办案单位违法办案有联系,就原告方认为其是故意杀人的行为,是有意诬陷。对于附带民事诉求表示不予赔偿。辩护人贾云锋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原始材料丢失,现有材料都是2005年提取的,河北医科大学的鉴定不具有严谨性、科学性,鉴定时间长,该鉴定中心不具备重新鉴定的资格,不能认定。当庭提交河北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函件(传真件)。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群、刘文锋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1年2月24日,被告人刘某乙去临漳镇西岗村赶庙会,当日下午约15时许,被告人刘某乙和刘群、刘文锋先后在西岗村郭贺门口附近与刘某甲相遇,被告人刘某乙因故与刘某甲发生口角引发打架,刘某甲被其打伤。受害人刘某甲在案发当日到临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001年2月27日出院。2001年2月28日经临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刘某甲伤情为轻微伤。后受害人刘某甲申请重新鉴定,2002年4月28日经河北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刘某甲的伤情为轻伤。2012年10月30日,河北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书面声明,该鉴定中心非省级人民政府指定医院;该鉴定书不能直接作为鉴定结论证据使用。同时查明,2001年4月29日,临漳县公安局因此给予刘某乙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另查明,受害人刘某甲因伤在临漳县中医院住院4天后出院。在此发生医疗费616.20元,护理费140.52元,误工费526.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鉴定费2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人民币2683.67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及被告方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刘某甲陈述,2001年2月24日12点多时,我到西岗村黄峰(枫)家赶会,到黄峰家时见刘某乙、刘群、刘文锋三个人也在他家赶会吃饭,我就要离开黄峰(枫)家,黄峰不让走,我就在他家吃饭。大约下午2点多钟时,我儿子刘帅鹏、女儿刘红芳、侄儿刘帅军、外甥黄静超一块去叫我,我们等刘某乙、刘群、刘文锋三个人离开黄峰(枫)家一个小时以后,我们也离开黄峰(枫)家往刘庄我家赶。约下午3点多时,我们走到西岗村东西大街时,刘某乙等三人在往刘庄的南北街路口。刘某乙说:“刘某甲来我给你说说”,我到他跟前,他们骗我往北走了有三十几米远,我不知道怎么回事,他们三个人就把我按倒地下,拳打脚踢的打起了我。刘某乙骑到我身上,一手拽着我的头发,另一个手打我的头部,另外两个人也用拳头打我,他们打得我鼻子、耳朵、嘴都往外流血,我当场昏迷。当时在场的有我的儿子刘帅鹏、女儿刘红芳、侄儿刘帅军、外甥黄静超,还有过路人。刘某乙是村干部,在村里乱收费,除低压整改和零散税收外,我和刘某乙的矛盾是自然产生的。2、证人黄有现证实,2001年2月24日我村大会,中午快吃饭,我在家听到外边有人在吵吵,我到跟前时,才知道是刘庄的跟刘庄的打架,我见有两三个男的,年龄差不多,长得也不低,至今不知道叫什么,只知道在村南头住,在用手推我的亲戚刘某甲,究竟他们为什么打架,拿什么东西打的,谁打了谁,怎么个打法,由于人多我都没有看清,我觉得他们两三个人打刘某甲,刘某甲肯定要吃亏的。他们打架时间很短,打完后我才离开,我没有注意谁受伤。3、证人刘帅军证实,案发当天,当我当走到西岗村与刘庄通的过道时,刘某乙、刘群、刘文锋三个人正在等我们,刘某乙说“打不打哩?”,刘群、刘文锋说:“打”,刘某乙上前拽住我大爷刘某甲的头发,摔倒在泥窝里,刘群、刘文锋一起上前拳打脚踢,并且他们三个人还说:“打死你,打死你”。我就说:“咋哩打我大爷?”,刘群扭过脸搧了我一耳光,我的耳朵里嗡嗡直响且痛,还哭了。当时我大爷嘴里、鼻子里往外流血,耳朵外有血,我一看这个情况,我就回家叫人。4、证人刘红芳、刘帅鹏证实,刘某乙与刘群、刘文锋殴打其父亲刘某甲的时间、地点、过程与刘帅军的证言吻合。5、证人黄静超证实,事发好几年前我村会的那天中午,我记不清啥原因了和我舅刘某甲在一块,在我村一个地方的粪堆附近,有三个人打我舅,什么原因,怎么打我舅的我记不清了,我见打架,我便回家叫我父亲后,我就没有再去看。打架的确切地点记不清了,但我记得打架地点在通向刘庄村一个路旁。6、证人路明证实,我在家吃罢中午饭大约在2、3点钟去西岗村赶会,当我从西岗村会的那条大街,正由东向西走时,听人说一个过道里有人打架。我从大街的过道口,由南向北一看,看见我村的支书刘某乙和村主任刘群正和刘某甲打架,刘群一拳头打到刘某甲脸上,现场有很多人,我没有久停,看到这个情节就往西赶会走了。7、证人郑雪莲(临漳县中医院外科医师)证实,刘某甲在临漳县中医院外科住院期间,未作耳鼻喉专科检查,从外观看耳、鼻、喉未见异常情况。8、书证:a临漳县中医院住院记录:2001年2月24日,患者(刘某甲)头外伤后,神志不清2小时余,查:头颅无畸形,双瞳孔正大等圆,对光反射灵敏,耳、鼻、喉(一)、心肺未见异常……。辨病辩证依据:(1)患者头部外伤,局部血脉破裂。(2)由于精神刺激,肝气不舒。(3)外伤性头痛。中医诊断:双侧颞顶部的前额皮下血肿。西医诊断:癔症。患者一般状况良好,无自述不适。查体未见异常。于2001年2月27日18时自动出院。主治医师郑雪莲。b、临漳县临漳中心卫生院病历记载:2001年2月28日11时入院,患者(刘某甲)住院前4天被人用拳头和脚打伤头部,家人自述当时昏迷不知人事,急叫救护车送往中医院抢救头颅CT示:前额双顶、颞顶部皮下血肿。诊断:(1)头外伤。(2)头皮下血肿。2001年3月1日10时患者诉阵发性头痛头晕,有时恶心未吐。9、法医鉴定:A、临漳县公安局法医学鉴定书(复印件)载明(2001年2月28日):刘某甲现述头痛、头晕。检查情况(1)上唇口腔粘膜破裂。(2)左耳前见一1.5×2cm擦伤。(3)左颞顶部见一3×4cm头皮血肿。分析意见:根据损伤情况分析系纯性外力所致。结论:构成轻微伤。B、河北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书(复印件)载明(2002年4月28日):(1)临漳县中医院2001年2月24日刘某甲住院病历记载(亲属代述病史):主因头外伤后神志不清3小时入院,伤后有恶心、呕吐,呕吐物为胃内容物……。(2)临漳县公安局法医学鉴定书记载:(略)。(3)刘某甲主因外伤后头痛、头晕就诊于邯郸市中心医院和二八五医院门诊,上述二医院印象:脑震荡后遗症、头部外伤后综合症。(4)邯郸市公安局法医医院2001年7月4日会诊记录单记载:左耳鼓膜紧张部后下约绿豆大小圆形穿孔,无充血、渗出,边缘光滑。(5)石家庄白求恩国际和平医院2001年8月9日:左耳道通畅,鼓膜紧张部大穿孔,无浓性分泌物,电反应测听:右耳阈值43dB,左耳阈值83dB;12月21日脑电图示:轻度异常脑电图;2002年4月18日:脑电图未见异常。(6)河北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门诊病历记载:2001年8月14日:左鼓膜充血大穿孔,下壁可见血痂,电反应测听:右耳阈上无反应,左耳45dB阈上无反应。11月8日:左耳廓及外耳道湿疹,左鼓膜紧张部后下方椭圆形穿孔,中耳干燥,电反应测听结果同8月14日。2002年3月12日:左鼓膜紧张部后下方可见椭圆形穿孔,鼓室粘膜无充血,较干燥。2001年11月7日诊断证明记载:左耳外伤性鼓膜穿孔。(7)临漳县中医院刘某甲住院期间经治医师郑雪莲证明材料记载:住院期间未行耳科专科检查。查体情况:耳科情况见河北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门诊病历。阅送检CT片:颅骨、脑实质未见明显异常。分析说明:刘某甲于2001年2月24日外伤造成上唇口腔粘膜破损、左耳前擦伤及左额顶部头皮血肿,且有意识障碍的临床表现,表明刘某甲受伤当时头部受过钝性暴力作用,伤后在临漳县中医院住院期间未行耳科检查,至2001年7月4日(伤后4月余)邯郸市公安局法医医院会诊时发现左耳鼓膜紧张部后下约绿豆大小圆形穿孔,无充血、渗出,边缘光滑;其后石家庄市白求恩国际和平医院及河北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均检见左耳鼓膜穿孔,穿孔的特点为:位于左耳鼓膜紧张部后下方,呈椭圆形、面积较大,单一穿孔,鼓室粘膜无充血、较干燥,伴有左耳听力下降;其上述病变特点不符合中耳的炎性病变所致,倾向于外伤性。鉴定结论:依据《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十一条(二)款之规定,刘某甲的伤属轻伤。10、河北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函件(2012.10.30)载明,本鉴定中心不是省级人民政府指定医院;经本鉴定中心核实,本案卷宗中无鉴定人签名的鉴定书,系2009年3月9日临漳县公安局到本鉴定中心调查时出具,不能直接作为鉴定结论证据使用。11、临漳县公安局“公(治)行决字(2001)第09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刘某乙等人酒后回家途中在西岗村郭贺家附近与刘某甲发生打架,将其打成轻微伤。2001年4月29日,给予刘某乙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12、医疗费:临漳县中医院住院4天,发生医疗费616.2元。13、护理费:12825元/365天×4天×1人=140.52元。14、误工费:根据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12825元/365天×15天=526.95元。15、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4天=200元。16、鉴定费:200元。17、交通费:1000元。18、被告人刘某乙供述:2001年2月24日,我和刘群、刘文锋去西岗村黄峰(枫)老师家过会,大约下午1点多钟,我们三个人步行回家,刘群、刘文锋在我后边100多米,走到老贺门口时发现刘某甲,见面刘某甲就骂我,说当时农网改造时给其要钱的事,我一听很生气,为此我与刘某甲相互推了几下,没有打开,时间也很短,由于雪滑,我还被刘某甲推倒在地,随后赶来的刘文锋、刘群将我扶起来,我们和刘某甲都相互骂了一阵,就回家了,记得当时刘某甲一起在的有几个小孩。我和刘某甲发生冲突后,刘某甲经鉴定是轻微伤,时隔9个月之后作出来轻伤鉴定,刘某甲的伤不是我造成的。上列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乙与受害人刘某甲相遇后,因故发生打架致受害人轻微伤系事实,但指控被告人刘某乙与刘群、刘文锋三人一起对刘某甲进行殴打的情节,证据缺乏,从现有的证据来看,相关证人无法确认受害人轻微伤与二人有必然的因果关系。而且目前只有刘群在公安机关的陈述他与刘文锋到场后未与刘某甲打过架,而刘文锋无陈述材料。从鉴定实体方面从现有证据来看,为受害人最初治疗的临漳县中医院住院记录和临漳县临漳中心卫生院病历均未载明受害人左耳鼓膜穿孔,受害人在前期治疗过程中也未向主治医师提出过耳部不适,医师也未对其行耳科检查,经临漳县公安局法医查体仅见左耳前见有擦伤,并未发现有耳膜穿孔,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河北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所出具的对受害人轻伤的鉴定结论,所依据的是在2001年7-8月受害人先后到邯郸市公安局法医医院会诊其左耳鼓膜紧张部后下约绿豆大小圆形穿孔,无充血、渗出,边缘光滑;石家庄市白求恩国际和平医院检查,其左耳道通畅,鼓膜紧张部大穿孔,无浓性分泌物;河北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门诊检查,其左鼓膜充血大穿孔,下壁可见血痂等等,河北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将上述诊断治疗情况作为鉴定依据,并分析倾向于外伤性,鉴定结论是轻伤,但上述伤情的出现鉴定机关未能作合理性解释,其中,目前邯郸市公安局法医医院和石家庄白求恩国际和平医院无法提供相应的诊断病例资料,显然无法形成证据链条,缺乏合理性排除。另从鉴定程序上看,在案件侦查期间,虽然鉴定机关(河北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为受害人出具了伤情为轻伤的鉴定,但根据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指定首批承担人身伤害医学重新鉴定和精神病鉴定医院的通知》,河北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不是河北省人民政府指定重新鉴定医院,且该鉴定书(复制件)没有鉴定人签名,同时依据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鉴定人鉴定后,应当写出鉴定结论,并且签名;对人体伤害的医学鉴定有争议需要重新鉴定或者对精神病的医学鉴定,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进行;鉴定人进行鉴定后,应当写出鉴定结论,并且由鉴定人签名,医院加盖公章”。因此,河北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程序不合法,且该鉴定机构(河北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已明确表示,所出具的鉴定不能直接作为鉴定结论证据使用。在庭审中,公诉机关和受害人当庭未提出重新鉴定的请求,故综合认为本案受害人伤情构成轻伤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乙的犯罪不能成立。关于受害人及诉讼代理人认为,对被告人刘某乙与刘群、刘文锋应该按故意杀人罪定罪量刑,无相关事实依据,也未提交所主张观点的证据证实,理由牵强,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认为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相关辩护观点,予以采纳。附带民事部分,由于受害人轻微伤存在,由此造成受害人的相关经济损失应当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群、刘文锋不承担附带民事赔偿责任。在受害人的医疗费当中,由于其是在最初治疗的医院住院治疗后自动出院,对此期间发生的费用予以支持,同时还应考虑相关的合理费用。关于提出的营养费、继续治疗费的诉求无证据提交,关于提出的伤残赔偿金诉求,由于受害人是轻微伤,其中在邯郸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书中,引用了河北医科大学法医鉴定结论,故伤残赔偿金的诉求,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提出的精神抚慰金的诉求,不在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乙无罪。二、被告人刘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医疗费616.20元,护理费140.52元,误工费526.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鉴定费2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人民币2683.67元。限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群、刘文锋不承担附带民事赔偿责任,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其他附带民事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孙林海审 判 员  崔瑞明代理审判员  姚明明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秀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