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龙泉民初字第411号
裁判日期: 2013-04-22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冯某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泽高,冯朝飞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龙泉民初字第411号原告:杨泽高。委托代理人:蓝盾,四川方舟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朝飞。原告杨泽高诉被告冯朝飞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泽高及其委托代理人蓝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朝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不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泽高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0年5月原、被告合伙修建甘肃省碌曲县李恰如沟口公路,后经双方结算,被告于2011年3月22日向原告出具欠款8万元的两张欠条(一张5万,一张3万),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归还。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欠款8万元,并支付从2011年3月22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同期工商银行的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的利息(截止起诉日止利息约为3.6万元);诉讼费用(含公告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冯朝飞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0年5月原、被告合伙修建甘肃省碌曲县李恰如沟口公路,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冯朝飞于2011年3月22日向原告杨泽高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条今欠到杨泽高现金3万元(叁万元正),今年春节时还清,入果没还到时照利息计算冯朝飞,2011年3月22日”,同时出具另一张欠条载明:“欠条今欠到杨泽高现金5万元(伍万元正),明年春节时还清,入果到时没还照利息计算冯��飞,2012年打条日期2011年3月22日”。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归还上述借款。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及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被告出具的欠条两张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被告冯朝飞向原告杨泽高分别出具欠款5万元和3万元的欠条两张,能够证明被告欠原告8万元的事实,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要求其归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对支付利息的起始时间是明确的,欠款3万元的利息从2012年春节(即2012年1月23日)起计算,欠款5万元的利息从2013年春节(即2013年2月10)起计算,但对利息按何种利率计算,双方约定不明,参照有关法律规定,本院确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故对原告对欠款利息的主张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朝飞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杨泽高欠款80000元;二、被告冯朝飞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杨泽高欠款30000元的利息,该利息从2012年1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三、被告冯朝飞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杨泽高欠款50000元的利息,该利息从2013年2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四、驳回原告杨泽高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2400元,由被告冯朝飞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世和人民陪审员 何学文人民陪审员 冉 曦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丽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