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绍越民初字第983号

裁判日期: 2013-04-22

公开日期: 2014-03-28

案件名称

金招根与竺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XX,竺X,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越民初字第983号原告金XX。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俞建刚。被告竺X。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邢X,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何珽。原告金XX与被告竺X、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XX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XXX独任审判,于2013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俞建刚、被告竺X、被告XX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XX诉称:2011年11月7日,原告骑自行车与被告竺X驾驶的浙D×××××轿车在绍兴市XX路口地方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越城区交警认定:被告竺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所受之伤经鉴定为九级伤残。另查明,被告竺X的车辆投保于被告XX财保公司处。被告竺X除支付原告27000元外,其余费用拒绝支付。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竺X立即赔偿原告事故损失179128.15元,被告XX财保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竺X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各项赔偿请求答辩如下:1、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不合理,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不合理部分的赔偿请求。2、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且应以正式票据为凭,该票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3、鉴定费是原告私自委托鉴定所花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4、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不应得到支持。5、原告主张的损害赔偿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先行赔付。6、本次事故发生后,在责任认定之前被告竺X就主动垫付了医疗费27000元(一期住院治疗垫付17000元,二期住院垫付10000元),应由保险公司直接返还给被告竺X。7、本案诉讼费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被告XX财保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浙D×××××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和不计免赔险。医疗费要求原告提供两次住院费用清单,以便保险公司按医保范围赔付,剔除与交通事故无关的费用;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无异议,但应按照68周岁计算12年为74330.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15元每天为645元;护理费认可90天,其中医疗费中包含的3000元护理费应剔除;误工费依据不足,保险公司调查过没有原告工作的公司;营养费无异议;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不予认可;精神抚慰金主张过高,根据原告的年龄保险公司认可4000元,但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交通费过高,根据原告提供医疗费发票,原告住院两次、门诊三次,保险公司认可50元。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已经垫付医药费10000元。原告金XX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浙D×××××车辆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本案肇事车辆登记在竺X名下,事故发生时由竺X驾驶。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3、户口簿1本,证明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4、浙D×××××车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各1份,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XX财保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险。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5、门诊病历1本、住院收费收据1张、住院收费收据证明1份、门诊收费收据5张、出院记录2份,证明原告受伤后就医及支出费用68460.99元等情况。二被告对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尚应提供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中包含的护理费应予剔除。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同时医疗费中包含的护理费系原告住院期间产生的医护人员护理的必要费用,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不存在重复计算的现象。6、绍兴县兰亭云顺汽配证明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在该单位上班,因交通事故产生误工费用。二被告质证认为原告尚应提供营业执照原件、劳务合同,工资发放清单和考勤表等证据。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7、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各2份,证明原告之伤构成九级伤残、营养和护理期限各为3个月,并支付鉴定费2000元的事实。二被告对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竺X认为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认为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8、交通费发票1组,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支出的交通费用。二被告均认为原告主张的费用偏高,由法院酌情认定。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同时原告的交通费由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发票结合原告的就诊时间、地点和次数酌情予以确定。被告竺X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门诊收费收据3张,中国农业银行消费存单5张,证明被告竺X为原告支付医疗费合计27087元。原告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否支出上述费用,保险公司不清楚,具体由法院依法核实。本院认为,该证据经利害关系人确认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XX财保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1、垫付支付信息浏览打印件1份,证明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医药费10000元。原告和被告竺X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保险条款1份、投保单打印件6页(原件在存档),证明根据条款第17条规定,非医保用药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保险公司已就相关免责条款内容向投保人竺X进行过告知。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与其无关。被告竺X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经利害关系人确认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3、照片打印件4张,证明原告所说事故发生前的工作单位-绍兴县兰亭云顺汽配厂是不存在的。原告质证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工作单位不存在。被告竺X认为相关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本院认为,原告称其在绍兴县兰亭云顺汽配厂工作,但被告保险公司已查实该单位的注册登记地绍兴县兰亭镇娄家坞原地质队内无此单位,且经本院拨打原告提供的证明中工作单位的电话,并无人接听。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同时根据被告查明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不予认定。根据上述确认有效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以下事实可以认定:2011年11月7日7时30分,被告竺X驾驶车牌号为浙D×××××车辆途经绍兴市越城区解放路东街口地方时,在行驶过程中与金XX所骑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公安分局城区交警大队认定:竺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金XX无事故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医药费68547.99元(其中非医保用费5180.20元)、残疾赔偿金74330.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60、护理费8810.10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原告要求该费用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交通费800元,合计人民币161148.49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竺X为原告垫付医药费27087元,被告XX财保公司为原告垫付医药费10000元。同时认定:浙D×××××车辆为被告竺X所有,竺X驾驶该车辆时发生交通事故,其就该车辆在被告XX财保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为2011年2月18日零时起至2012年2月19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XX财保公司在竺X投保时,就保险条款中的免责事项对投保人进行过告知。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犯他人人身和财产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竺X与原告金XX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竺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竺X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浙D×××××车辆在被告XX财保公司处投有保险,故原告的损失可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直接赔付给原告。原告因本次事故损失的医疗费、营养费、鉴定费合理,本院予以确认;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和定残时的实际年龄状况,本院依法计算为74330.40元;护理费,根据鉴定结论,本院依法计算为8810.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为400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和其就诊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为800元。误工费,因原告已达退休年龄,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误工损失情况,故本院不予认定。综上,原告金XX因本次事故造成各项损失161148.49元,由被告XX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给原告97940.50元(含非医保用药5180.20和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给原告61207.99元,被告竺X赔偿给原告2000元。二被告已为原告垫付的费用,可在上述赔偿款中予以抵扣和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直接赔付给原告金XX124061.49元,并返还给被告竺X25087元;二、驳回原告金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884元,减半收取1942元,由被告竺X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XXX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严莺飞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