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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平刑初字第236号

裁判日期: 2013-04-22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王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平刑初字第236号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90年1月11日生,身份证号码:3304821990********,出生地浙江省平湖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平湖市乍浦镇长丰花苑北区**幢*单元***室。因吸食毒品,于2006年1月被平湖市公安局行政罚款200元,又因吸食毒品,于2006年2月被平湖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于同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强制戒毒四个月。因本案,于2013年2月6日被嘉兴市公安局港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平湖市看守所。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3)2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4月16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胜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2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向史佳燕(另处)购买毒品冰毒后在其位于平湖市乍浦镇长丰花苑北区39幢1单元501室的自己家中,容留吸毒人员沈月兵(另处)共同吸食毒品。2、2012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向史佳燕购买毒品冰毒后在其自己家中,容留吸毒人员沈月兵共同吸食毒品。3、2012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王某向史佳燕购买毒品冰毒后在其自己家中,容留吸毒人员沈月兵共同吸食毒品。4、2012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王某向史佳燕购买毒品冰毒后在其自己家中,容留吸毒人员沈月兵、“张伟”二人共同吸食毒品。5、2013年1月份的一天傍晚,吸毒人员黄金平在被告人王某家中向张磊(另处)购买毒品冰毒后,被告人王某容留黄金平、张磊二人在其家中共同吸食毒品。另查明,被告人王某于2013年2月3日主动向嘉兴市公安局港区分局刑侦大队如实供述自己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现场检测报告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戒毒决定书、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在自己家中多次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6日起至2013年6月5日止;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马伟勤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俞佳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