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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余商初字共印8份第1497号

裁判日期: 2013-04-22

公开日期: 2014-08-05

案件名称

胡林富与沈金荣、曹娥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余杭区人民法院稿纸签发:核:机密程度:拟稿:文别:民事判决书字号:2012杭余商初字共印8份第1497号标题: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原告:胡林富。被告:沈金荣。被告:曹娥玉。原告胡林富诉被告沈金荣、曹娥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林富、被告曹娥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金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林富起诉称:2010年12月1日,沈金荣以用于办厂为由向胡林富借款662000元。2011年3月起,胡林富向沈金荣催要借款,但其未还款。胡林富、曹娥玉原系夫妻关系,虽已离婚,但上述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故胡林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沈金荣返还借款662000元,支付利息278040元(自2010年12月1日起至2012年9月1日止计21个月按本金662000元按月利率2%计算),由曹娥玉负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胡林富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条二份,证明2010年12月1日,沈金荣向胡林富借款计662000元的事实。2、结婚登记申请书、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一份,证明本案借款发生在胡林富、曹娥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被告沈金荣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对原告胡林富提供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被告曹娥玉答辩称:沈金荣向胡林富借款一事,曹娥玉不知情。2012年9月,胡林富为向沈金荣催要借款到曹娥玉处,曹娥玉才知道此事。回家后,曹娥玉问沈金荣向胡林富借款的事情,沈金荣说与曹娥玉无关。现双方已离婚,该借款与曹娥玉无关,曹娥玉不同意承担责任。被告曹娥玉未提交证据。对原告胡林富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对证据1,曹娥玉认为不清楚。本院认为,沈金荣出具借条属实,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对证据2,曹娥玉无异议,本院认定有效。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0年12月1日,沈金荣出具借条一份,向胡林富借款60万元,借款日期为2010年12月1日。当日,沈金荣另出具借条一份,向胡林富借款62000元,借款日期为2010年12月1日;庭审中,胡林富确认该款项系利息。另查明,沈金荣、曹娥玉于1989年12月登记结婚,于2011年10月13日登记离婚。本院认为:一、关于借款本金。沈金荣向胡林富借款60万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为凭,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因双方未明确还款时间,沈金荣可以随时履行还款义务,胡林富也有权随时向沈金荣主张权利,现胡林富要求沈金荣返还借款60万元,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62000元的借款,胡林富确认该款项系利息,故不应计入本金,本院在下节予以阐述。二、关于借款利息。胡林富在庭审中陈述60万元借款发生在2010年6月,该笔借款发生前另有借款产生利息26000元未付;60万元借款发生后至2010年12月1日借条出具前,该笔借款每月利息12000元,三个月的利息计36000元未付,两项合计为62000元,沈金荣于2010年12月1日出具借条。本院认为,对26000元利息,胡林富并未举证证明曾经发生过产生该利息的借款,且在沈金荣未支付此利息的情况下,胡林富又出借60万元巨款,还按月收取沈金荣支付的三个月利息36000元,这显然不符合常理;对36000元利息,因60万元借款的借条明确借款日期为2010年12月1日,且胡林富在起诉状中明确借款日期是2010年12月1日,其无证据证明60万元借款发生于2010年6月,故胡林富主张产生该利息的事实不成立。因此,对其要求沈金荣返还该62000元借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胡林富要求支付自2010年12月1日起至2012年9月1日止按本金662000元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78040元的请求。对60万元借款,双方既未约定支付利息,也未约定还款时间,属不定期无息借贷;庭审时,胡林富确认其于2012年9月向曹娥玉主张权利,曹娥玉也无异议,胡林富无证据证明此前已向沈金荣、曹娥玉主张权利,故胡林富要求支付自2010年12月1日起至2012年9月1日的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无62000元借款的事实,故不存在计算该笔借款的利息问题。综上,对胡林富要求支付利息27804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曹娥玉的责任。沈金荣在与曹娥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向胡林富借款产生的前述债务应属夫妻共同债务,曹娥玉对沈金荣应履行的债务应承担还款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金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胡林富借款60万元;二、被告曹娥玉对上述第(一)项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胡林富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200元,由原告胡林富负担3400元;由被告沈金荣负担9800元,被告曹娥玉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200元,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 判 长  叶寅岗人民陪审员  张杏英人民陪审员  徐济东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施琳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