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肥东民一初字第02710号
裁判日期: 2013-04-22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袁某甲与胡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肥东民一初字第02710号原告:袁某甲,男,1975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肥东县。委托代理人:袁家勤,农民。系袁某甲父亲。被告:胡某,女,1976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肥东县。原告袁某甲与被告胡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于2012年4月9日作出(2012)肥东民一初字第06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胡某不服,提出上诉。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17日作出(2012)合民一终字第02089号民事裁定,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发回我院重审。我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袁家勤,被告胡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袁某甲诉称:1998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婚后于2001年生育一子袁某乙。由于婚前了解甚少,婚后多次吵打。2011年11月23日,被告离家出走,原告电话联系被告,被告表示不会再回家与原告生活。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袁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按500元/月承担抚养费,共同财产平均分割;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胡某辩称:原、被告是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自愿登记结婚,2001年生育一子袁某乙,原告无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不同意离婚;若判决离婚,同意婚生子袁某乙由原告抚养,但被告无稳定工作,无能力承担抚养费;共同财产平均分割,原告给付被告精神抚慰金和生活帮助费5万元。经审理查明:1998年,袁某甲与胡某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2001年生育一子袁某乙。2011年11月,胡某离家出走,双方开始分居生活。2011年12月,原告以诉称理由起诉来院。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胡某同意离婚,因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调解不成。另查明:原、被告婚后建造一间正屋和一座楼梯,购买空调一台、半自动洗衣机一台、冰箱一台、电脑一台。胡某在中国平安人寿保险公司购买了智富人生万能保险一份,现保险金额为69983.95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复印件、结婚登记申请书及证明,保单年度报告等证据载卷证明。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鉴于原、被告双方均同意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子袁某乙的抚养问题,因袁某乙愿随父亲生活,同时考虑其现在实际随父生活,从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考虑,袁某乙由袁某甲抚养更适宜,胡某应支付适当的抚养费。关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一间正屋和一座楼梯,空调一台、半自动洗衣机一台、冰箱一台、电脑一台予以平均分割。胡某以应分得的财产折抵子女抚养费后,考虑到胡某的现状,胡某每月再支付200元子女抚养费。关于胡某购买的保险,考虑到本案的实际情况及照顾妇女权益,该保险收益由胡某享有。对原、被告双方陈述的债权债务及股权,因双方陈述不一致,又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袁某甲与胡某离婚;二、婚生子袁某乙由袁某甲抚养至独立生活时止,胡某以分得的财产(一间正屋和一座楼梯,空调一台、半自动洗衣机一台、冰箱一台、电脑一台的一半)折抵袁某乙的生活费后,自2013年4月1日起每月再支付抚养费200元,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支付;三、胡某在中国平安人寿保险公司购买的智富人生万能保险收益归胡某所有;四、驳回袁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由袁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卫东审判员 管国民审判员 张跃文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永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