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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沾刑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3-04-22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沾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沾刑初字第36号公诉机关沾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住无棣县佘家巷乡赵家磨徐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8月10日被沾化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辩护人范本益,山东常盛律师事务所律师。沾化县人民检察院以沾检刑诉(2013)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沾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利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及辩护人范本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3日5时30分许,被告人赵某某无证驾驶鲁MG73**号轻型厢式货车沿永馆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胡营村村头处,其车右前侧与前方顺向行驶的郭某某骑的电动自行车后部追尾相撞,致郭某某受伤。经法医鉴定,郭某某的伤情为重伤。经认定,赵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并如实供述了自己驾车发生交通肇事的经过。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自愿认罪,且有被告人赵某某供述,被害人郭某某陈述,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伤情检验鉴定书等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赵某某主动拨打电话投案,并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交通肇事的经过,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卢国强人民陪审员  牛景民人民陪审员  李树庄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向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