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苍商初字第194号
裁判日期: 2013-04-22
公开日期: 2014-04-03
案件名称
平阳县永旭包装有限公司与潘略辉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阳县永旭包装有限公司,潘略辉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苍商初字第194号原告:平阳县永旭包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垂永。委托代理人:叶茂活。被告:潘略辉。原告平阳县永旭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永旭包装公司)为与被告潘略辉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叶茂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略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永旭包装公司起诉称:被告委托原告加工袋子复膜。双方于2012年1月11日进行结算,被告共欠原告价款334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约定于2012年1月16日支付。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原告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价款334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永旭包装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1.原告的工商登记情况,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户籍信息,用于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欠条,用于证明被告结欠原告价款33400元的事实。被告潘略辉未作答辩,其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审查,符合证据的基本特征且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被告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委托原告加工袋子复膜。双方于2012年1月11日进行结算,被告共欠原告价款334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约定于2012年1月16日支付。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本院认为:被告潘略辉与原告永旭包装公司之间的加工关系及结欠原告价款33400元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价款33400元,本院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潘略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平阳县永旭包装有限公司价款33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5元,由潘略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35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崇岭代理审判员 董文乐人民陪审员 何爱萍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林骄阳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