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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慈商外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3-04-22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苏州嘉沪电子有限公司与宁波明讯通讯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嘉沪电子有限公司,宁波明讯通讯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商外初字第6号原告:苏州嘉沪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甪直凌港路东侧。法定代表人:陈洪波,该公司副总。委托代理人:王平涛,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刘赟,系该公司员工。被告:宁波明讯通讯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逍林镇新园村。法定代表人:岑祥友,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苏州嘉沪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沪公司)为与被告宁波明讯通讯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传亭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无法用其他方式向被告明讯公司送达,本案采用公告送达并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22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嘉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平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明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嘉沪公司起诉称:自2010年7月开始,原告向被告供应SMT合成石载具等产品,原、被告双方约定的结算方式与期限为月结60天。截止2011年3月,原告向被告供应了总价款为231595元的产品,被告在2011年8月26日之后未再支付原告货款,至今尚欠原告货款43700元。庭审中诉请: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43700元,并赔偿原告自2011年4月1日起至清偿日止、以437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明讯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诉称成立,向本院提供了顺风快递送货单16份、增值税专用发票9份、发票认证证明1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SMT合成石载具等产品,总计价款231595元,原告为此向被告开具了总金额为231595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9份,被告已支付价款187895元,尚欠价款43700元未支付,未支付价款对应的发票于2011年1月14日开具,编号为10489264,该发票已抵扣。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明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所有证据的证明力均予以确认。根据确认的证据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7月以来,被告开始向原告购买SMT合成石载具等产品,总计价款231595元,原告为此向被告开具了总金额为231595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9份,被告已支付价款187895元,尚欠价款43700元未支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依法成立且有效,被告在收到原告货物后未及时结清价款,原告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宣告判决如下:被告宁波明讯通讯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之内支付原告苏州嘉沪电子有限公司价款43700元,并赔偿原告自2011年4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437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90元,由被告宁波明讯通讯设备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传亭人民陪审员  梁鲁红人民陪审员  徐渭涨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戚海燕附一: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二:相关执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