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余商初字第356号
裁判日期: 2013-04-22
公开日期: 2014-09-18
案件名称
王莲英与寿荣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莲英,寿荣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余商初字第356号原告:王莲英。委托代理人:盛军华、方素萍,浙江广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寿荣祥。原告王莲英为与被告寿荣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小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盛军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起诉称:原告系杭州余杭区临平莲英装饰材料商店业主,被告向原告购买三夹板等材料,但被告未付清材料款,于2011年4月27日出具给原告载明“欠临平莲英三夹板商行购板货款人民币21360���等”的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货款21360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3095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2136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欠款单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21360元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未支付相应货款,应承担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寿荣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莲英货款213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34元,减半收取167元,由被告寿荣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4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判员 姚小丽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夏丽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