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嘉盐民初字第300号

裁判日期: 2013-04-22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徐某甲与袁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甲,袁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盐民初字第300号原告:徐某甲。委托代理人:朱晓君。被告:袁某。委托代理人:马惠。原告徐某甲诉被告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闻利独任审判,于2013年3月28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晓君、被告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初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徐某乙,双方均系再婚。由于原、被告从相识到登记结婚时间较短,婚姻基础较差。原、被告婚前及婚后初期关系一般,婚生子2岁时,双方经常为一些生活琐事发生争吵。由于双方性格不同,难以沟通,被告还无端猜疑原告有外遇,故而双方经常争吵。2011年5月5日,被告将双方住所内的有关家俱以及自己的生活用品带出后,离开住所。原告曾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于2011年12月23日向海盐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因被告不同意离婚,法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之后,双方仍无任何往来,也无和好迹象,且双方分居时间长。因此,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徐某乙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1000元至婚生子独立生活为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对原告诉状中陈述的原、被告认识时间、登记结婚时间和生育儿子时间没某。对原告陈述的其他事实有异议,被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经过努力仍有修复的可能,故被告不同意离婚。在庭审中,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1)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婚生子徐某乙的户口簿及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徐某乙的事实。(3)(2012)嘉盐民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原告曾于2011年12月23日向海盐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于2012年1月11日判决驳回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的事实。(4)门诊病历1份、出院记录1份、医疗费发票2张以及相应的用药清单2张,证明原告起诉离婚后,即2013年3月8日被告闯入原告家中,将原告打伤,致使原告住院6天,花去医疗费5025.64元的事实。被告对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来自原告手机里的短消息打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经法院第一次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没有尽最大的努力去修复原、被告之间的关系。被告质证意见: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2)、(3),被告没有异议。对原告出示的证据(4),对证据的客观性没有异议,但是对于医疗费金额被告无法核实。原告质证意见:手机短信内容只能说明系对方所发的短信,不能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事实。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职权向海盐县公安局武原派出所调取了接处警情况登记表1份、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对被告的询问笔录2份、对原告的询问笔录1份、现场笔录1份、浙江省海盐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1份。原告质证意见:第一、原告提交的证据(4)和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相互印证,证明2013年3月8日那天被告对原告实施了殴打,对被告的两份询问笔录可以说明被告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且被告多次提到“她不给我钱,我就不离”的话。第二、被告讲到原告有外遇,被告说当时有一个男人的影子跑过,说明这和原告起诉状中提到的被告有无端猜疑原告有外遇的情况相吻合。第三、对于原告的询问笔录原告没有意见,对鉴定文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质证意见: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的客观性没有异议,对于被告的询问笔录,由于当时被告情绪比较激动,事实上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彻底破裂,被告是不同意离婚的。至于原告起诉状中提到的被告无端猜疑原告有外遇,实际上和“无端”是挂不上边的,因为根据被告提供的短信内容,被告不需要直说,大家也知道的。本院认证认为: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2)、(3),被告均没有异议,且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出示的证据(4)和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可以综合认证,证明2013年3月8日下午1至2点间,原告在其住处即海盐县武原街道城西北路155号翠海苑8幢101室休息,期间被告到原告住处打开防盗窗并从其爬进去,和原告相遇并发生扭扯,被告用凳子、管制刀具柄砸到原告头部等处,致使原告受伤,当时报警110,120急救中心遂将原告送往海盐县人民医院治疗,海盐县公安局于同日对被告给予行政拘留八日并处罚款200元的处罚,同时收缴管制刀具一把。原告经海盐县人民医院治疗并住院六天,同年3月14日出院,经该院诊断为:头部外伤(轻型闭合性颅脑外伤,头皮挫裂伤,颈部、肩部软组织挫伤),同年3月19日经海盐县公安局鉴定结论为:原告因外伤致头皮创,其损伤程度未达轻伤。对被告出示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可以证明原告有来自其他人用手机发送的措词暧昧的短信内容,原告也有予以回复。经本院审理,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双方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前同居,原、被告均系再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徐某乙。婚后原、被告共同居住在海盐县武原街道城西北路155号翠海苑8幢101室内,共同生活中,双方曾为婚生子的姓氏问题以及一些生活琐事发生过争吵,但事后仍能共同生活。2011年5月5日,为被告婚前个人财产的一套住房是否退租、房客的租金在原告处、以及租金是否退还等问题,原、被告发生口角,并产生矛盾,同日被告将电脑、洗衣机、写字桌以及一些生活用品搬离了原、被告的住处,且于当天原告更换了房门的钥匙,使被告无法入内。原告曾于2011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离婚,经审理,法院于2012年1月11日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之后被告于2012年1月15日、1月29日曾去原告工作单位找原告,2011年5至6月开始,被告去海南工作,2012年8月回到海盐,期间被告曾去原告海盐县通元镇娘家看望小孩,被告将自己存折交给原告,第二天被告又将存折从原告处取回,此后被告又回到海南工作。2013年3月被告从海南回到海盐,3月5日被告到原告的工作单位,双方发生矛盾,被告强行拿走原告的手机。2013年3月8日下午1至2点间,原告在其住处即海盐县武原街道城西北路155号翠海苑8幢101室休息,期间被告到原告住处打开防盗窗并从其爬进去,和原告相遇并发生扭扯,被告用凳子、管制刀具柄砸到原告头部等处,导致原告受伤,当时报警110,120急救中心遂将原告送往海盐县人民医院治疗,海盐县公安局于同日对被告给予行政拘留八日并处罚款200元的处罚,同时收缴管制刀具一把。原告经海盐县人民医院治疗并住院六天,同年3月14日出院,经该院诊断为:头部外伤(轻型闭合性颅脑外伤,头皮挫裂伤,颈部、肩部软组织挫伤),同年3月19日经海盐县公安局鉴定结论为:原告因外伤致头皮创,其损伤程度未达轻伤。庭审中,原告认为自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没有来往,被告还是无端猜疑原告有外遇;2012年1月15日、1月29日被告到原告工作单位闹事,2012年8月份是被告主动将自己存折交给原告,另外原告没有外遇;因2013年3月8日是妇女节,下午单位放半天假,原告在家休息,没有其他人在场。被告则认为自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为了改善夫妻关系,被告努力过,夫妻关系也有所改善,2012年1月15日、1月29日被告去过原告工作单位找原告,想和原告沟通能让被告见到小孩,但没有闹事;2012年8月份被告去看望小孩时,原告说要和被告和好,还向被告要钱,被告就把存折交给原告,后因原告不让被告住家里,被告才将存折要了回去。庭审中,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表示被被告拿走的手机,愿意归还原告;打人的事情被告向原告道歉,被告愿意支付医药费。关于夫妻感情方面,被告认为还有和好的可能,被告对原告是有感情的,以后双方好好过日子。致使调解无效。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婚前同居,说明婚姻基础较好,婚后生育儿子,双方均系再婚,理应珍惜婚姻。导致原告提起本案离婚诉讼的主要原因是,原告认为双方性格不合,被告无端猜疑原告有外遇,还到原告单位闹事,第二次起诉后又发生了2013年3月5日和3月8日的事,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对此,被告予以了辩解。2013年3月5日和3月8日发生的事情,说明双方在处理夫妻问题时均不冷静、不理智,特别是被告打伤原告,对被告的行为应予严肃的批评教育。被告对如何改善夫妻关系作了一定的承诺,双方应从有利于家庭和子女的利益出发,遇事冷静,妥善处理,多为对方着想,互相尊重、互相理解、互相信任,互相体谅,求大同存小异。希望被告在处理夫妻矛盾时,能心平气和,不动粗,原告在和其他人交往中也要注意自己的言行,婚姻关系还是能够维系的。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某甲要求与被告袁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徐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闻利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冬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