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高民初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13-04-22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陈开生与陈秀君、陈秀明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X生,陈X君,陈X明,陈X伟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民初字第161号原告陈X生。原告陈X君。原告陈X明。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曹X。被告陈X伟。原告陈X生、陈X君、陈X明诉被告陈X伟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忠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3月22日、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曹X、被告陈X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X生、陈X君、陈X明诉称,2012年4月28日12时30许,刘XX驾驶电动三轮车沿芜太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青山茶场路口左转弯时,与被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搭载曹XX(原告陈X生之妻,陈X君、陈X明之母)沿芜太公路由东向西行驶时发生碰撞,致曹XX严重受伤,经高淳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刘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曹XX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未依责承担赔偿责任,经多方协调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除刘XX赔偿170000元外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赔偿等损失合计90312.3元。庭审中,原告要求按照农村人均纯收入12202元/年计算死亡赔偿金,损失合计为111267.3元。被告陈X伟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被告不应负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托村支书向原告方支付了10000元。另外被告年纪大了,没有能力赔偿。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8日12时30分左右,刘XX驾驶电动三轮车沿芜太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高淳县青山茶场路口左转弯时,与被告陈X伟驾驶电动自行车搭载曹XX沿芜太公路由东向西行驶时发生碰撞,造成陈X伟、曹XX倒地受伤。后曹XX经高淳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原告方花费医疗费1945.8元。经高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曹XX符合交通事故造成颅脑损伤死亡。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刘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陈X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曹XX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向原告方支付10000元。经高淳县东坝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三原告与刘XX达成调解协议,约定刘XX支付原告方170000元(包括且不仅仅限于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抢救费用等);刘XX履行协议后,原告方自愿放弃其他权利等。另查明,曹XX(1946年11月4日生)与原告陈X生系夫妻关系,并育二女,长女陈X君,次女陈X明。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票据,高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高淳县东坝镇和睦涧村村民委员会证明,高淳县东坝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协议书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方因其近亲属曹XX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精神痛苦和财产损失,依法有权获得相应的赔偿。本案中,交通事故发生时,曹XX已满65岁,原告未举证证明被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不应负事故的责任,因未提交证据,且被告驾驶电动自行车载人存在过错,本院对该辩称不予采纳。本院对曹XX因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抢救费):1945.8元;2、丧葬费:40505÷2=20252.5元;3、死亡赔偿金:15年×12202元/年=183030元;4、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的交通费发票,但考虑到事故后原告确有交通费损失,本院综合受害人抢救及其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等情况酌情认定800元;5、亲属处理交通事故、办理丧事误工费,本院酌情认定70元/天,为70元/天×3人×3天=63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交通事故造成曹小头死亡的后果,对其亲属产生了创伤与痛苦,因本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行为方式,酌定为50000元,以上原告的损失合计256658.3元。本院根据交警部门对本起事故的责任认定,酌情由刘XX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方与刘XX经高淳县东坝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原告方在本案中未对刘XX提出赔偿请求,故本院对此不作处理。由被告陈明伟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76997.49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尚需赔偿66997.4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X伟赔偿原告陈X生、陈X君、陈X明因亲属曹XX交通事故死亡导致的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亲属处理交通事故、办理丧事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56658.3元的30%即76997.49元,扣除已支付10000元,两项相抵,尚需赔偿66997.49元,限本判决书生效后15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058元,由原告陈X生、陈X君、陈X明负担818元,被告陈X伟负担12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忠强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韩凤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