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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民初字第00086号

裁判日期: 2013-04-22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原告徐玉平等与被告韦赵红、安阳县现代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玉平,李随娣,魏焕焕,徐思同,韦赵红,安阳县现代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00086号原告徐玉平,男,1953年11月8日生。原告李随娣,女,1956年12月21日出生。原告魏焕焕,女,1981年7月16日出生。原告徐思同,男,2010年1月14日出生。被告韦赵红,男,1983年8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树斌,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阳县现代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姬向科。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平,洒南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戚振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振杰,河南大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玉平等与被告韦赵红、安阳县现代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现代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11日20时徐志流(本案事故死者)在安林路老相西门前,被韦赵红驾驶的豫GE8**重型自卸货车碰撞死亡,韦赵红(被告王宁超雇佣的司机)驾车逃跑。事故经安阳县公安局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登记所有人为安阳县现代公司,该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方各项损失448967.16元。被告韦赵红辩称,被告所有的豫GE8**重型自卸货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予赔付,原告要求的损失费用过高,部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被告现代公司辩称,豫GE8**重型自卸货车事故实际产权人是韦赵红,该车在现代公司挂靠,运营和利益均归韦赵红管理,对该事故产生的赔偿责任,应由实际所有人承担,原告所述的事故及后果以韦赵红所述为准,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应由保险公司赔付,保险单是真实有效的,保险公司所陈述的免责事由投保人不知情,是无效的免责。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豫GE8**重型自卸货车投有保险,但驾车逃逸商业三者险不予赔付,天顺公司在投保时,已经明确告知免责条款,故免责条款有效,商业险不应赔付。原告要求的损失费用过高,无法律依据,诉讼费用保险公司不予赔付。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1日下午20时左右,在301省道安阳县水冶镇安林路老相西饭店前路段,赵韦红驾驶豫GE8**重型自卸货车与徐志流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徐志流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韦志红驾车逃逸。豫GE8**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为韦志红,该车在现代公司挂靠。2012年12月31日,经安阳县公安局作出安公交认字(2012)第81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永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徐志流无责任。肇事车自卸货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上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户口本、退休证明、水冶天池居委会证明、机动车信息查询、法医鉴定报告、被告天顺公司提交保险单二份、挂靠合同及原被告陈述可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依法受保护。本案中,被告王宁超所有的豫GE8**重型自卸货车与徐志流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徐志流当场死亡,原告主张赔偿的合理损失依法应予支持,过高部分不予保护。原告主张的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本院酌定。该事故中豫GE8**重型自卸货车驾驶司机负全部责任,故被告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现代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因豫GE8**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原告损失在保险范围内,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在商业三者险合同中约定,发生交通事故逃逸的,保险公司不予赔付,但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在投保时自己已尽明确说明义务,故本院认为该免责条款不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徐玉平、李随娣、魏焕焕、徐思同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处理事故的交通费、误工费共计人民币434967.16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0元,减半收取2000元,由被告韦赵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文涛审 判 员  岳永红人民陪审员  张军艳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卫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