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河市民一终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3-04-22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韦素贞、谢代懿与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赔偿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医院,韦素贞,谢代懿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河市民一终字第68号上诉人(一审被告):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医院。法定代表人:祝华义,院长。委托代理人:黄昌瑞,罗城仫佬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爱芳,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医院妇产科主任。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韦素贞。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谢代懿。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廖运谙,罗城仫佬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上诉人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医院因医疗损害责任赔偿纠纷一案,不服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2)罗民初字第1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覃志凌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唐劳和代理审判员祝贺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3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肖肖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黄昌瑞、刘爱芳,被上诉人谢代懿及其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廖运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0日上午9时35分,高龄孕妇原告韦素贞因足月妊娠洋水早破,到被告住院待产,当日11时50分经主治医师韦金秋初步诊断:1、孕1产0妊娠37周+5天单胎头位。2、胎膜早破。之后通过B超检查,科主任刘爱芳主治医师查房看孕妇后指出:根据病史、产检结果,本病例诊断明确,患者年龄37岁,胎膜早破,系高危妊娠,目前胎心监护结果为反应型,胎头已入盆,不规则官缩,有阴道试产条件,无绝对剖宫产指征,如患者愿意,可静滴小剂量缩官素加强宫缩阴道试产,如果出现异常情况,则行剖宫产术终止妊娠,并向原告方说明了病情以及两种分娩方式存在的意外和风险。原告方决定接受静滴缩宫素经阴道试产,并在《产科情况通知单》和《静滴缩宫素同意书》上签了字,当日23时19分原告韦素贞分娩一男婴,无呼吸、心跳,肌张力低下,无活力,即予新生儿复苏、气管插管,反复使用肾上腺素及纳络酮等,经积极处理,抢救无效,于20日23时59分宣布患儿临床死亡。2012年1月21日0时40分被告出具会诊意见,死亡诊断:1、死产,2、心肺畸形。2012年1月21日1时10分双方签订尸检同意书,2012年1月25日原告韦素贞出院,住院期间的医药费1000元。2012年1月29日9时40分原告又不同意尸检。2012年2月16日原告以被告在诊断过程中存在过错为由诉至法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由法院委托河池市一舟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告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医院在对原告韦素贞的诊疗过程中未尽到相应专业高度注意义务而存在医疗过错,其医疗过错行为与原告韦素贞胎儿死亡存在因果关系。被告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医院的诊疗过程对韦素贞胎儿死亡责任参与度为30%。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新生儿的死亡,其在诊疗过程中未尽到相应专业高度注意义务而存在医疗过错,即没有尽到告知义务。经鉴定,被告对原告新生儿的死亡责任参与度为30%。原告请求赔偿医疗费1000元、赔偿护理费58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误工费552元,不管婴儿是否死亡,医院没有对母亲存在用药错误情况下,其医疗费必然存在,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赔偿丧葬费15921元,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请求的死亡赔偿金341280元,原告谢代懿是国家公务员,其妻子韦素贞与其一起居住县城,故原告的新生儿应属于城镇居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故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请求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由于原告新生儿的死亡,其遭受一定的精神痛苦,故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以上几项应得赔偿数额合计358201元,被告应承担30%责任,即被告应赔偿给原告的损失为358201元×30%=107460.3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被告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医院辩解,原告的胎儿在脱离母体前已属死体,无生命体征,不具备民事主体资格。但胎儿在分娩前尚有胎心音、仍然有生命体征,分娩后经抢救了40分才宣布新生儿死亡,这足以证明分娩时新生儿尚未符合宣布死亡的标准,尚未符合脑死亡的标准,虽然新生儿只存活了40分,但其具有了民事权利能力、具有民事主体资格。另外,被告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医院辩解,因原告不同意尸检,导致对胎儿死因无病理诊断,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但2012年1月21日12时50分,原告已经签了同意尸检同意书,由于被告的原因没有及时进行尸检,导致对胎儿死因无病理诊断,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被告承担,而2012年1月29日被告才再次要求尸检已超过尸体冻存最长时间7天的规定,原告拒绝尸检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辩解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据此判决:一、被告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医院赔偿给原告韦素贞、谢代懿各项损失107460.3元(其中包括赔偿丧葬费15921元、死亡赔偿金3412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几项合计358201元,被告应承担30%责任)。二、驳回原告韦素贞、谢代懿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上诉人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其主要理由有:一、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在诊疗过程中没有尽到告知义务,存在过错,与事实不符。上诉人的医护人员在被上诉人韦素贞产前已将有关情况告知韦素贞,在诊疗过程中严格遵守规范,无过错行为。婴儿的死亡与上诉人的行为无关。由于被上诉人不同意对胎儿尸体进行尸检,导致对胎儿死因无病理诊断,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二、一审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韦素贞、谢代懿各项经济损失107460.3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胎儿在分娩过程中已死亡,不具备民事主体资格。上诉人对死胎进行抢救是尽医务人员的天职,不能以此推定胎儿没有死亡。被上诉人韦素贞、谢代懿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双方当事人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上诉人在诊疗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2、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107460.3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第一,关于上诉人在诊疗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的问题。河池市一舟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指出,“在胎心音变化的前一个时间段上,该院(即上诉人)有足够的时间向家属说明胎膜早破存在的危险性,被鉴定人韦素贞在分娩过程中胎儿有变化的情况下需及时终止妊娠包括剖宫产终止妊娠,给胎儿进行有效的抢救。并且被鉴定人韦素贞是高龄产妇,该院应该动员产妇进行剖宫产,能更快终止妊娠,给产妇及胎儿减少更多的风险发生。”“该院没有尽到告知义务,让被鉴定人韦素贞及其家属了解自身情况,并由被鉴定人韦素贞及家属选择是否同意接受该院的治疗方案。”最终认定,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新生儿的死亡责任参与度为30%。河池市一舟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是有资质的专业机构出具的,在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否定的情况下,本院予以采纳并作为定案的依据。虽然韦素贞在《产科情况通知单》和《静滴缩宫素同意书》上签了字,但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上诉人的医护人员在诊疗过程中已尽到告知义务,韦素贞是在知道不同的治疗方案并结合自身条件综合考虑后的选择。故应当认定上诉人在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第二,关于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107460.3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既然上诉人在诊疗过程中有过错,那么被上诉人就应依法得到相应的赔偿(即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失赔偿金)。一审法院根据河池市一舟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判决上诉人承担107460.3元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843元,由上诉人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医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覃志凌审 判 员 唐 劳代理审判员 祝 贺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肖 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