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东刑初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13-04-22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王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东刑初字第12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2月24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取保候审。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东检刑诉(2013)4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钟青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30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在宁波市江东区现代油漆广场56号店铺内,趁店主李某不备,窃得其置于柜台上苹果4S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3140元。2013年2月24日,被告人王某主动投案、归还所窃手机,并如实供述了上述行为。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辨认笔录,赃物照片,暂扣物品专用票据,发还物品清单,发票,销售凭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证明,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主动归还所窃手机,可予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以上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杨新亮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吴叶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