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阳民初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3-04-22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宋巧玲与汪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巧玲,汪伟,聊城恒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阳民初字第118号原告:宋巧玲,女,1985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阳谷县。委托代理人:赵永革,河南百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伟,女,1978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东阿县。被告:聊城恒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东昌府区光岳路北段。法定代表人:孟红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鑫,男,1984年6月16日出生,汉族,职工,住聊城市。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聊城市昌润北路柳泉花园。负责人:宋一兵,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海宽,山东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巧玲与被告汪伟、聊城恒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巧玲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永革、被告汪伟、聊城恒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鑫、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海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巧玲称,2012年11月29日,被告汪伟驾驶被告聊城恒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所有的鲁P×××××号轿车与我发生碰撞,致我受伤。该事故经阳谷县交警大队处理,认定汪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鲁P×××××号轿车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用等共计26857.63元。被告汪伟、聊城恒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共同辩称,鲁P×××××号轿车已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各保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付,对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以外的,我们同意依法赔偿。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聊城大地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予以承担,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9日14时许,被告汪伟驾驶被告聊城恒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所有的鲁P×××××号轿车,沿柴庄商业街由南向北行驶至阳谷县景阳路与柴庄商业街路口,与原告宋巧玲沿景阳路由东向西行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两车损坏,原告受伤。该事故经阳谷县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汪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鲁P×××××号轿车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且投保了不计免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阳谷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9天,花去医疗费6613.94元,交通费110.00元。被告汪伟给付原告现金3000.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王秀奎和王凤英护理,护理人员王秀奎和王凤英均系农民。2013年3月8日,济南三和司法鉴定所出具济三和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5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伤后的误工时间为120天,护理时间为60天,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原告支出鉴定费用3000.00元。诉前,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查封了鲁P×××××号轿车,原告支付保全费1020.00元。诉讼期间,原告支付邮寄送达费250.00元。本院确认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1、聊城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阳谷大队出具的第37152142012007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情况、被告汪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原告宋巧玲户籍登记卡、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为农民。3、被告聊城大地保险公司出具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商业险保险单各一份。证明鲁P×××××号轿车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且投保了不计免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4、原告在阳谷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诊断证明两份、医疗建议一份、住院费用结算单一张。证明原告伤情、住院治疗情况及医疗费用。5、交通费单据18张。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的交通费为110.00元。6、护理人员王秀奎、王凤英户籍登记卡、身份证各一份。证明原告护理人员王秀奎、王凤英的身份为农民。7、济南三和司法鉴定所出具济三和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5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用单据三张。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伤后的误工时间为120天,护理时间为60天,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原告支出鉴定费用3000.00元。8、保全费单据一张。证明原告支付保全费1020.00元。9、邮寄送达费单据两张。证明诉讼期间,原告支付邮寄送达费250.00元。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确认为合法有效证据。本院认为,聊城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阳谷大队对原告与被告汪伟发生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认定清楚,对被告汪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宋巧玲负事故次要责任的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在阳谷县人民医院治疗49天花去医疗费6613.94元的事实,有其在阳谷县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一份、诊断证明书一份、住院费用结算单一份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共计住院49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470.00元。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受伤后的交通费客观发生,原告主院49天,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和护理人员的人数,其交通费110.00元应为住院期间的合理花费,本院予以认定。济南三和司法鉴定所出具济三和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5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伤后的误工时间为120天,护理时间为60天,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的鉴定结论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无固定收入又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原告系农民,受伤后的误工期限为120日,其误工费应按法庭辩论终结时农、林、牧、渔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80.41元/天计算,为9649.20元。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护理人员系农民,其伤后的护理费住院期间以二人计算49天、出院后以一人计算11天,均按法庭辩论终结时农、林、牧、渔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80.4元/天计算,为8764.69元。原告因鉴定所支付的鉴定费用,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所产生的必要的费用3000.00元,对此,本院予以认定。鲁P×××××号轿车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且投保了不计免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聊城大地保险公司应首先在10000.00元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宋巧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8083.94元;在110000.00元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宋巧玲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18523.89元。原告的鉴定费3000.00元,系本次交通事故必然发生的费用,该项费用应由原告和被告汪伟按各自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进行承担。因被告汪伟驾驶的为机动车,原告所骑的电动自行车为非机动车,且被告汪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以被告汪伟承担90%的赔偿责任较为适宜。被告汪伟应赔偿原告鉴定费2700.00元,此与被告给付原告的3000.00元向折抵,被告汪伟向原告多支付了300.00元。故被告汪伟和被告聊城恒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对原告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宋巧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26607.83元。二、被告汪伟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三、被告聊城恒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对原告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0元,保全费1020.00元,邮寄送达费250.00元由被告汪伟承担(原告已预交,被告汪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胥凤莲审 判 员 尹艳慧代审判员 王 艳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田丽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