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拱民初字第414号
裁判日期: 2013-04-22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杭州天顿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魏金岭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天顿信息科技有限公司,魏金岭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第二百四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拱民初字第414号原告杭州天顿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水仁。委托代理人傅波。被告魏金岭。原告杭州天顿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顿公司)诉被告魏金岭返还原物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月31日诉至本院。本院依法受理此案,于2013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傅波、被告魏金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顿公司诉称:被告系原告前法定代表人,在其任职期间届满后,仍然占有使用原告名下的浙A×××××别克牌车辆。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返还车辆,但是被告均不予理会,始终拒绝返还。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将其占有的浙A×××××别克车辆返还给原告。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天顿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车辆登记信息,证明浙A×××××别克牌车辆为原告所有的事实;2、车辆购买发票,欲证明浙A×××××别克牌车辆为原告购买的事实;3、完税凭证、组织机构代码证,欲证明被告曾任职原告法定代表人的事实;4、原告出具的证明,欲证明被告仍占有使用原告财产的事实。被告魏金岭辩称:原告没有向我要求返还车辆。公司没有明确说明解雇我的原因,只发了一个函,公司是我组建的,解雇我后没有任何补偿。我有公司的25%股份,我应该是大股东或者是二股东,用车辆办事是应该的。当时公司没有车的时候,我自己也把自己的私车拿来用于公司使用的。车辆是我在使用,现在收回于情于理都说不过去的。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认为载明的离职时间不对,且购车至今车辆都是其在使用,不存在私自开走的说法。本院结合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对该证据中载明车辆至今仍由被告使用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被告魏金岭原系原告天顿公司法定代表人,2012年离任,离任后未继续在天顿公司担任任何职务。号牌为浙A×××××别克轿车所有人为原告天顿公司,被告离任后继续占有并使用该车,至今未归还。本院认为,原告天顿公司系号牌为浙A×××××别克轿车所有人,依法享有对该车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被告魏金岭现未在天顿公司就职,已无继续占有、使用该车的条件,应将该车返还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第二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魏金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号牌为浙Axx**别克轿车返还给原告杭州天顿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魏金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行湖滨分理处,帐号为1202024409008802968】。审 判 员 周建利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陈 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