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北商初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3-04-22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徐惠明与王恩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惠明,王恩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北商初字第114号原告:徐惠明。委托代理人:龚骅。委托代理人:周丽萍。被告:王恩生。委托代理人:于书凡。原告徐惠明为与被告王恩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于2013年4月1日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后于2013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徐惠明的委托代理人周丽萍以及被告王恩生的委托代理人于书凡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徐惠明起诉称:2011年9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借期为2011年9月23日起至2011年10月22日止,双方约定综合费用、利息及手续费等为30000元,如逾期,逾期费用为10000元/天。协议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帐户汇款1000000元,但到期后被告未能如期偿还借款。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王恩生立即返还原告借款1000000元并支付利息等费用30000元,合计1030000元;二、被告王恩生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1年10月23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逾期费用(暂计算至2013年3月4日止为335638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徐惠明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落款时间“2011年10月22日”为笔误,实际签署日期为2011年9月22日,用以证明被告王恩生向原告徐惠明借款1000000元,双方对借款期限、综合费用、利息及手续费等进行了约定的事实;2.2011年9月22日宁波银行网上银行交易凭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徐惠明通过陈赛莉账户×××3967向被告王恩生帐户×××0817汇款1000000元的事实。被告王恩生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借款系事实,但其于2011年10月17日归还王奕民的2000000元中有1000000元系用于归还本案借款。另,原告所诉的借款期限为一个月的综合费用、利息及手续费为30000元,实际为利息,该利息太高,同时逾期费用10000元/天也是利息,约定亦过高,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种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计算。依被告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了被告王恩生中国农业银行帐户×××0817在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1月1日的存、取款清单。经质证,被告对借款合同所载王恩生签名和手写条款真实性无异议,并确认借款合同实际签订日期为2011年9月22日。被告对银行交易凭证及本院调取的存、取款清单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于2011年10月17日打入王奕民账户的2000000元中的1000000用于偿还本案本金。原告对本院调取的存、取款清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2011年10月17日王奕民所收款项与本案无关。经审查,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借款合同实际签订日期为2011年9月22日,本院对双方陈述一致的事实予以认定。原告证据可证实被告于2011年9月22日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双方对借款内综合费用、利息、手续费和逾期利息进行了约定。原、被告对本院调取的存、取款清单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因被告指出的款项汇入王奕民名下,而原、被告均认可王奕民和被告间直接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且该债务现未清偿,故本院认定被告指出的2011年10月17日款项与本案无关。经审理,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情况,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恩生于2011年9月22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9月23日至2011年10月22日,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内的综合费用、利息及手续费为30000元整。如逾期一天,逾期费用为10000元整。同日,被告王恩生收到原告借款100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自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后生效。被告王恩生收到借款后,负有按期还本付息的义务。现被告王恩生未按期返还借款,理应承担相关法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王恩生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对本案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期限内的综合费用、利息及手续费,因原告自认并无综合费用及手续费实际发生,故该约定仅为利息,但借款1000000元、借期为一个月的利息为30000元,实属过高,本院依法予以降低;对双方约定在逾期后被告须支付10000元每天的费用,实为逾期利息,该约定亦过高,但本案原告已将其降低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标准要求被告支付,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约定借款期限自2011年9月23日起,本院依据该约定认定借款期限内利息的起算日期为2011年9月23日。被告王恩生辩称其已经清偿借款本息,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恩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徐惠明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支付以1000000元为本金基数自2011年9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标准计算的利息以及逾期利息;二、驳回原告徐惠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91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8545.5元,由原告徐惠明负担45.5元,由被告王恩生负担8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0601437380930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胡 馨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姚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