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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崂民二商初字第602号

裁判日期: 2013-04-22

公开日期: 2014-10-24

案件名称

江阴市玉鱼机械装备有限公司与青岛欧特美股份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阴市玉鱼机械装备有限公司,青岛欧特美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崂民二商初字第602号原告江阴市玉鱼机械装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玉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金龙。被告青岛欧特美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亦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玉鹏、郭伟,山东华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阴市玉鱼机械装备有限公司诉被告青岛欧特美股份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金龙,被告委托代理人张玉鹏、郭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7月31日,原被告以传真的形式签订采购合同一份,原告根据被告提供的图纸定作加工短导轨、长导轨产品,合同价为235950元。原告按照合同规定,按时交付给被告,被告仅于2010年5月29日通过承兑方式支付合同价款52650元,尚欠183300元至今未付。故诉请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83300元,且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不能确认收到货物,因为采购员没有找到,货物没有正式入库,另外货物有质量问题。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31日,原告作为卖方,被告作为买方,以传真的形式签订采购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根据被告提供的图纸定作加工短导轨、长导轨产品,合同价款为235950元。合同第七条付款方式约定:“货物经买方检查验收合格,并由卖方协助办理好所有付款手续后,30天支付本合同共执行部分的款项100%……”。被告认可已付款52650元,尚欠183300元货款未付,但认为被告逾期交货达9个月。原告提交2011年4月12日的对账说明一份,主要内容为:“青岛欧特美股份有限公司……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我司已按期交货,其中0707914号送货单贵司未签收且我司已将产品送达。贵司于2010年5月19日以承兑方式支付合同价款伍万贰仟陆佰伍拾元整,剩余货款壹拾捌万叁仟叁佰元整,尚未支付给公司,故请求贵司予以确认。对账单位:江阴市玉鱼机械装备有限公司”。该对账说明被告方工作人员王铁燕在下方签字并写明:由于轨道各94套,美国客户反馈不合格,无法使用,故我司不予入库,物料已在我司(江阴玉鱼已确认),不能开具发票。原告公司经办人许顺方在下方签字并写明:2011.4.12,双方到仓库确认轨道各94套(共十箱)在欧特美公司仓库。上述事实,有采购合同一份、对账说明一份、原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定作合同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否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已完成供货义务,那么被告应当履行付款责任。虽然被告购买的货物2011年4月12日还存放在被告处,至今已达两年之久,但是被告无证据证明该批货物有质量问题,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主张被告货款1833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青岛欧特美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阴市玉鱼机械装备有限公司货款183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66元,由被告承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志升审 判 员  王 敏人民陪审员  曲丽洁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隋 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