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余刑初字第511号
裁判日期: 2013-04-22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林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余刑初字第51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2月11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刑诉(2013)4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戴素君、被告人林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2年3月23日凌晨,被告人林某伙同“张老三”(名不详、在逃)至余姚市凤山街道文山路288号,采用撬窗、撬抽屉等手段进入白金瀚宫KTV,窃得合计价值人民币3000元的台式电脑1台和香烟20包。2.同日凌晨,被告人林某伙同“张老三”至余姚市凤山街道文山路288号,采用撞门、撬抽屉等手段进入灶福人间饭店,窃得合计价值人民币2020元的明基V32-5000型液晶电视机1台和泸州老窖白酒1瓶。3.同年3、4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林某伙同“张老三”至余姚市凤山街道文山路,采用爬落水管、爬窗等手段进入锦港KTV,窃得现金人民币450元和价值人民币1100元的中华香烟20包。4.同年4月19日凌晨,被告人林某伙同“张老三”至余姚市凤山街道五金城包家路58号,采用翻围墙、爬窗等手段进入有间饭店,窃得价值人民币2000元的联想笔记本电脑1台及三星手机2部。2013年2月11日,被告人林某被本市公安民警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人郑某、王某甲、王某乙、吴某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价格鉴定意见、手印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又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11日起至2013年9月1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黄宁幸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岑 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