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杞民初字第739号
裁判日期: 2013-04-22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马某某诉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杞民初字第739号原告马某某,男,1982年4月1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洪明,杞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李某某,女,1981年7月6日生,汉族。原告马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洪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农历2月经人介绍相识,2003年农历10月16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2006年12月13日在杞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5年农历11月19日生育一子,名马某甲;2009年农历3月26日又育一子,名马某乙。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牢固的夫妻感情,常因生活琐事争吵。被告对原告及其父母态度不好,而且经常在娘家住。2009年5月,被告带着两个孩子回娘家,原告及其家人多次去接被告,均被拒绝,原、被告从此分居。2010年12月29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离婚,经法院调解,双方同意和好原告撤诉,但和好当天原告去接被告时又被拒绝。现双方已分居3年多,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马某甲由原告抚养、马某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自理;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农历2月经人介绍相识,2003年农历10月16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2006年12月13日在杞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5年农历11月19日生育一子,名马某甲;2009年农历3月26日又育一子,名马某乙。2009年5月,原、被告分居至今。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另查明:原告因感情不和曾于2010年12月29日向杞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法院调解后原告撤诉,但双方至今未能和好。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人杨某某、徐某某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已满两年,应认定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后生育二子,离婚后应由原、被告每人抚养一个为宜,婚生子马某甲随原告生活,婚生子马某乙随被告生活,双方抚养费自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依法解除马某某与李某某的婚姻关系;二、婚生子马某甲由马某某直接抚养,婚生子马某乙由李某某直接抚养,双方抚养费自理;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马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雪阳审判员 陈 明审判员 郭建政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许 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