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温乐柳商初字第942号
裁判日期: 2013-04-22
公开日期: 2014-01-27
案件名称
陈彩莲与黄雪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彩莲,黄雪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乐柳商初字第942号原告:陈彩莲。委托代理人:鲍法安。被告:黄雪钗。原告陈彩莲诉被告黄雪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鲍法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雪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彩莲诉称:2006年间,被告黄雪钗因急需资金分别在12月18日和28日向原告借款43660元和31860元,共计75520元。口头约定利息1分,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5520元。原告陈彩莲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被告黄雪钗户籍证明,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3、派出所证明材料,证明黄雪钗与黄笑兰系同一人;证据4、借据原件,证明被告黄雪钗欠款事实。被告黄雪钗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在庭审中出示,经审查,属于有效证据。被告黄雪钗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2006年间,原、被告之间有多次经济往来,至农历2006年12月18日和28日,原、被告对双方欠款和利息进行结算后,被告分别出具两张欠据,2006年12月18日结欠原告43660元,12月28日结欠原告31860元,共结欠原告7552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原告未予归还。另查明,原告黄雪钗曾用名黄笑兰,其出具欠据均以黄笑兰名义。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有被告出具的欠据为证,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欠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雪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对原告所陈述的事实与提供的证据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雪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付原告陈彩莲借款75520元。款交本院柳市人民法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9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黄雪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虞幼平代理审判员 李旭丹人民陪审员 胡晓丽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茂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