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安民初字第2351号
裁判日期: 2013-04-22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原告毛艳军、孙刚、范淑兰与被告李东风、人保财险石景山支公司机动车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艳军,孙刚,范淑兰,李东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石景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安民初字第2351号原告毛艳军(系死者孙小闯丈夫),男,1981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原告孙刚(系死者孙小闯父亲),男,1956年7月7日出生,汉族。原告范淑兰(系死者孙小闯母亲),女,1956年1月9日出生,汉族。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肖进刚,迁安市民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李东风(车主),男,1965年1月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董致民,迁安市民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石景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石景山支公司),负责人张春昕,任经理。原告毛艳军、孙刚、范淑兰与被告李东风、人保财险石景山支公司机动车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艳军,原告孙刚,原告毛艳军、孙刚、范淑兰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肖进刚,被告李东风的委托代理人董致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财险石景山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诉称,原告毛艳军系死者孙小闯丈夫,原告孙刚系死者孙小闯父亲,原告范淑兰系死者孙小闯母亲。2011年12月1日6时40分许,在迁安市钢城路韩官营路口路段,被告李东风驾驶京N×××××号轿车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孙小闯驾驶电动自行车在前方由南向北横过道路时相撞后,唐桂伟驾驶冀B×××××号客车行驶到交通事故现场,又将孙小闯及电动车碾压,造成孙小闯当场死亡。2011年12月9日,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迁公交认字(2011)第03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东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孙小闯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同日,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迁公交认字(2011)第03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唐桂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孙小闯无事故责任。要求被被告赔偿我方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235689.8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东风辩称,对(2011)第035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没有异议,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损害后果也没有异议,通过看责任认定书孙小闯是在第二起事故中死亡,对孙小闯的死亡我方不应该承担主要责任,我方在被告人保财险石景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我方同意承担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部分应该承担的部分。被告人保财险石景山支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毛艳军系死者孙小闯丈夫,原告孙刚系死者孙小闯父亲,原告范淑兰系死者孙小闯母亲。2011年12月1日6时40分许,在迁安市钢城路韩官营路口路段,被告李东风驾驶京N×××××号轿车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孙小闯驾驶电动自行车在前方由南向北横过道路时相撞后,唐桂伟驾驶冀B×××××号客车行驶到交通事故现场,又将孙小闯及电动车碾压,造成孙小闯当场死亡。2011年12月9日,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李东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孙小闯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同日,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迁公交认字(2011)第03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唐桂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孙小闯无事故责任。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毛艳军、孙刚、范淑兰造成的经济损失有:死亡赔偿金142400元(7120元/年×20年)、丧葬费18083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316.26元(3人×3天×35.14元/天)、处理事故交通费1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1406.67元(被扶养人范淑兰生活费(4711元/年×20年÷3人))、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合计243205.86元。被告李东风所有的京N×××××号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石景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自2011年3月16日零时起至2012年3月15日二十四时止,其中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1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信、火化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在被告李东风与孙小闯的事故中,认定被告李东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孙小闯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在唐桂伟与孙小闯的事故中,认定唐桂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孙小闯无事故责任,被告李东风提出异议,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对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责任认定本院予以确认。《侵权责任法》第12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东风将孙小闯撞倒后,唐桂伟将孙小闯碾压,李东风和唐桂伟对于孙小闯的死亡均存在因果关系,只是原因力及过错程度的大小不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因交通事故造成孙小闯死亡,给三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243205.86元,应由被告李东风投保的人保财险石景山支公司与唐桂伟驾驶车辆的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分担后,其余损失部分根据对孙小闯致死原因力大小由被告李东风按承担过错责任80%予以赔偿。因此,应由被告人保财险石景山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毛艳军、孙刚、范淑兰110000元(交强险的死亡赔偿限额110000元),其余损失23205.86元(243205.86元-2个交强险限额220000元),由被告李东风按承担过错责任80%予以赔偿18564.69元。因被告李东风在被告人保财险石景山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故应由人保财险石景山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18564.69元。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0元,考虑其在事故中的责任及造成的伤残等因素,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石景山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毛艳军、孙刚、范淑兰各项经济损失11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石景山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毛艳军、孙刚、范淑兰各项经济损失18564.69元。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1478元,由被告李东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晓利审 判 员 袁铁星人民陪审员 李英梅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