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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永民二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3-04-22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任亚杰与郑龙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亚杰,郑龙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永民二初字第12号原告任亚杰。委托代理人张鹏谦,吉林市昌邑区千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郑龙秀。原告任亚杰与被告郑龙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亚杰的委托代理人张鹏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龙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任亚杰诉称:2010年1月29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2.6万元,约定月利率1.5分,借款期限为1年。逾期后,被告一直推诿不还,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6万元及利息(自2010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的月利1.5分计算),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和公告费用。被告郑龙秀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原告为了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款协议书1份,证明被告借款本金为2.6万元,约定月利率1.5分,计息时间从2010年1月起的事实;2、借据1份,证明被告借款2.6万元的事实;3、吉林省地方税务局机打发票2份,证明因诉讼发生的公告费用合计240.00元应由被告承担;4、永吉县双河镇双河镇村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证明被告下落不明的事实。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四份证据真实、合法、有效,对该四份证据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协议1份,双方约定借款本金为2.6万元,月利率1.5分,借款期限为1年,同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1份,逾期被告未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6万元及利息(自2010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5分计算),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和公告费用。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约定的月利率1.5分没有违反我国相关法律禁止性规定,该借款合同当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逾期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违反了借款合同的约定,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主张,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龙秀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任亚杰借款本金2.6万元及利息(自2010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利率1.5分计算)。案件受理费801.00元,公告费240.00元,合计1041.00元,由被告郑龙秀负担。如果被告郑龙秀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延丽审 判 员  顾丽梅审 判 员  陈 巍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李紫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