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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户刑初字第00090号

裁判日期: 2013-04-22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简XX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简XX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户刑初字第00090号公诉机关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简XX,男,1971年6月13日出生于陕西省户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户县甘亭镇渼陂东路**号。2013年3月1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押户县看守所。户县人民检察院以户检刑诉字(2013)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简XX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段婉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简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8日16时许,被告人简XX在户县草堂镇中心街十字北约100米路东一纸花店门口,盗窃杨XX停放在该处的台玲牌电动车一辆,车上放有现金2402.6元,及长虹手机一部,实物价值890元。作案后,在逃离现场途中被公安人员发现抓获。破案后追回全部赃物,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简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下列证据: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等;2.被害人杨XX的陈述;3.辨认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及照片;4.户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结论书;5.被告人简XX的供述等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简XX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简XX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在量刑时本院考虑,被告人能够自愿认罪,且系未遂,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简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5日起至2013年9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刘保权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慧芝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