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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莘商初字第186号

裁判日期: 2013-04-22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沈海文与白玉佩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海文,白玉佩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莘商初字第186号原告沈海文,男,1963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莘县。委托代理人马居英,莘县莘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白玉佩,男,约57岁,汉族,住莘县。原告沈海文诉被告白玉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海文的委托代理人马居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白玉佩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沈海文诉称,2010年至2011年期间,被告多次从我处赊购鸡饲料,累计欠款93105元。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还款60000元,余欠款33105元一直未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欠款33105元及利息。被告白玉佩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白玉佩自2010年12月21日从原告沈海文处多次赊购鸡饲料,至2011年4月1日,累计欠原告鸡饲料款93105元,被告给原告书写欠据19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还款60000元,余欠款33105元一直未还。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给原告书写的欠据19份、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白玉佩从原告沈海文处赊购饲料欠款33105元,由被告给原告书写的欠据予以证明,原、被告形成了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理应偿还原告欠款,被告逾期不还,依法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33105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双方在欠据中未约定利息,利息的计算时间,可自原告主张权利即立案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视为放弃权利,可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被告白玉佩偿还原告沈海文鸡饲料款33105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3年3月1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待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葛士俊审判员  陈宪广审判员  任善林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辛登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