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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仙白商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3-04-22

公开日期: 2016-04-19

案件名称

崔明贵与朱亚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明贵,朱亚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仙白商初字第5号原告:崔明贵。被告:朱亚琴。原告崔明贵与被告朱亚琴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3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崔明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亚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原告崔明贵起诉称:2011年1月14日,被告朱亚琴向我借款2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约定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年底付清。届期后,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现请求判令被告朱亚琴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自2011年1月14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被告朱亚琴未作答辨与举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告的起诉陈述相一致。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借条》原件一份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为:2011年1月14日,原告崔明贵与被告朱亚琴的民间借贷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被告朱亚琴不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显属违约,原告崔明贵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亚琴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崔明贵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自2011年1月14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0元,由被告朱亚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20元,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长  陈爱菊人民陪审员  陈建平人民陪审员  李海江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郭青青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