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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民初字第452号

裁判日期: 2013-04-22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2013)南民初字第452号魏某诉曾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曾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字第452号原告魏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贵港市港南区××大新村××号。被告曾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贵港市××××队。原告魏某诉被告曾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李某担任记录。原告魏某,被告曾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1月12日双方自愿到民政部门登记结婚。2010年春节前原告过门到被告家生活,共同生活三个月后发现原、被告性格差异很大,被告说原告拿被告的钱使用,为此经常发生争吵。2010年4月5日清明前双方分居生活至今,期间双方互不联系和来往。原告认为原、被告谈婚时间短,相互了解不够,婚姻基础差,婚后性格差异大,导致双方互不来往,至今已分居生活3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请求法院准许原、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电冰箱、洗衣机、电磁炉各一台,棉被四张,毛毯一张归被告所有,电动车一辆归原告所有。原告对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原、被告于2010年1月12日登记结婚。被告曾某辩称,原、被告双方从认识谈婚到结婚只有一个月左右的时间,双方是无感情的婚姻。原告诉称2010年4月5日至今原、被告互不联系和来往不是事实,实际双方是从2012年下半年开始互不联系的。原、被告自结婚至今三年多时间,双方同居生活不到10天,2010年原告离开被告家里之后,被告曾多次到原告工作的地方和其娘家找原告回来,但原告都不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有夫妻共同债务14000元。因原告没有履行自己的义务,共同构建幸福的家庭生活,致使被告精神上受到打击,经济上造成损失,如果原告一次性返还被告的全部礼金及酒肉物品折价11000元,并赔偿原告青春损失费5000元,被告就同意离婚。被告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无书面证据向法庭提供。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均没有异议。本院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2009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1月12日双方自愿到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双方登记半个月后即按照农村习俗摆酒过门开始共同生活,婚后原、被告未生育有子女。双方婚初夫妻感情一般,2010年2月14日春节后双方因日常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为此,双方经常争吵,导致夫妻感情日渐冷淡。2010年4月5日清明节前原告即离开被告家里,离开时也未说给被告听,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期间从未回过被告家。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有夫妻共同财产:电冰箱、洗衣机、电磁炉各一台,棉被四张,毛毯一张(上述物品现均在被告家里),电动车一辆(现由原告使用),无共同债权债务。2013年3月7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被告则要求原告赔偿其16000元后才同意离婚。综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案件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2、原、被告有何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的债权债务?3、被告要求原告赔偿16000元有何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自愿结婚,但由于婚前彼此了解不深,草率结婚,婚姻基础较差,加之婚后双方聚少离多,缺少沟通,在夫妻共同生活中不能正确处理家庭矛盾,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尤其是2010年4月5日清明前,原告即离开被告家,双方一直分居生活至今,可见双方婚后一直未能建立起真挚的感情,应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无和好的可能,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对于原告主张的夫妻共同财产:电冰箱、洗衣机、电磁炉各一台,棉被四张,毛毯一张归被告所有,电动车一辆归原告所有的诉请,对此,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有14000元的夫妻共同债务,对此被告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予以否认,本院对被告该项主张不予采信;被告要求原告一次性返还被告的全部礼金及酒肉物品折价11000元,并赔偿被告青春损失费5000元,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魏某与被告曾某离婚;二、夫妻共同财产电冰箱、洗衣机、电磁炉各一台,棉被四张,毛毯一张归被告曾某所有,电动车一辆归原告魏某所有。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魏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300元(开户银行:农行贵港分行营业部,户名: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帐号:45510101200189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徐 某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某某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