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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镜民一初字第00004号

裁判日期: 2013-04-22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刘红霞与贾宏琴、张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红霞,贾宏琴,张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镜民一初字第00004号原告:刘红霞,女,1968年5月2日出生。被告:贾宏琴,女,1971年1月8日出生。被告:张静,男,1970年3月6日出生。原告刘红霞诉被告贾宏琴、张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1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红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宏琴、张静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红霞诉称:原告与被告贾宏琴原系同事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贾宏琴以做拆船生意为由,于2011年5月25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2011年12月29日再次向原告借款50000元。2012年9月25日归还了20000元。余款经多次催要无果,现两被告去向不明,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80000元并承担按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原告刘红霞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原被告身份情况,证明了原被告身份情况;2、借条及欠条各一份,分别写明:“今借刘红霞壹拾伍万元整(150000元)”“今下欠刘红霞伍万元整(50000元)”。被告贾宏琴、张静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刘红霞与被告贾宏琴原系同事关系。被告贾宏琴因做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2011年5月25日借款150000元,被告贾宏琴出具了借条一份,写明“今借刘红霞壹拾伍万元整(150000元)”。2011年12月29日借款50000元,被告贾宏琴出具了欠条一份,写明“今下欠刘红霞伍万元整(50000元)”。此后,经原告索要,2012年9月25日,被告贾宏琴归还了20000元。原告庭审中陈述与被告借款约定了利息,被告按约给付了利息至2012年8月。另查明,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2年6月11日在芜湖市镜湖区民政局登记离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贾宏琴向原告借款,有其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对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本院予以确认。由于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故对原告诉求被告贾宏琴归还借款18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原告可以自主张权利之日(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要求被告给付利息,利率标准为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被告张静与被告贾宏琴借款时系夫妻关系,应共同偿还借款本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贾宏琴、张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刘红霞借款180000元并给付利息,利息以所欠本金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自2012年11月15日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900元,诉讼保全申请费1520元,公告费400元(公告费已交至报社),合计5820元,由被告贾宏琴、张静承担,由于原告已预交,两被告在给付上述欠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斗胜审 判 员  赵 凌人民陪审员  许云峰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贤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21.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