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余余商初字第280号
裁判日期: 2013-04-22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杭州力盾混凝土外加剂有限公司与杭州坚塔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力盾混凝土外加剂有限公司,杭州坚塔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余余商初字第280号原告:杭州力盾混凝土外加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邓庆洪。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姚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胡炜翔。被告:杭州坚塔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来长金。原告杭州力盾混凝土外加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杭州坚塔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28日诉来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文娟独任审判,于2013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杭州力盾混凝土外加剂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敏、胡炜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杭州坚塔混凝土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起诉称:因业务需要被告向原告购买HEA膨胀剂。就HEA膨胀剂购买业务事宜,原、被告于2010年1月6日和2011年1月3日签订了两份《购销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从2010年4月开始供应HEA膨胀剂,截止至2011年8月底业务结束。期间双方于2010年9月30日、10月31日、11月30日、12月31日、2011年3月18日、6月9日、8月29日和2011年9月26日进行多次对账,到2011年8月底止双方共发生货款1155893.5元的业务。被告至今止共付原告货款为943097元,被告现尚欠原告货款为212796.5元。按《购销合同》第六条约定被告应于2012年6月底前付清货款,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拖欠,双方于2013年2月4日虽然协商过,但最终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计人民币212796.5元;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38303.37元(从2012年7月1日算至2013年3月31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即月息2%计算)及直至判决生效实际支付之日止的违约金。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购销合同两份(原件),证明买卖合同内容,双方对货物价格、付款期限等进行了约定。2、对账单十一份(原件),证明被告拖欠货款事实。被告未到庭抗辩,也未向法庭举证。证据的质证与认证:被告未到庭抗辩,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确认具有证明效力。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签订的《购销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合同中未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按照法律规定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坚塔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杭州力盾混凝土外加剂有限公司货款212796.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杭州坚塔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杭州力盾混凝土外加剂有限公司违约金9575.84元(2012年7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并支付自2013年4月1日至本判决生效确定付款之日止的违约金(按年息6%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杭州力盾混凝土外加剂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67元,减半收取2533.50元,由原告杭州力盾混凝土外加剂���限公司负担215.50元,由被告杭州坚塔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231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663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判员 叶文娟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杜 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