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崂民二商初字第609号

裁判日期: 2013-04-22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王清军与于福青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清军,于福青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崂民二商初字第609号原告王清军,男,1964年11月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绍春,山东鲁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福青,男,1971年6月2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长柱,山东齐鲁(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清军诉被告于福青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绍春,被告委托代理人李长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合伙在崂山区刘家下庄社区建有厂房二处。崂山区人民法院(2009)崂民二重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占有75%的份额,被告占有25%的份额。合伙厂房的使用权法院暂不予处理。对于厂房占用的土地承包费,在崂山区中韩街道刘家下庄社区居委会的催促下,原告先后缴纳了两次土地承包费,共计13500元。按照人民法院判决确定的份额,被告应承担土地承包费3375元。故诉请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人民币3375元,且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一、崂山区人民法院(2009)崂民二重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并未认定合伙关系解除后原告占有75%的份额,被告占有25%的份额。二、土地系由被告承租,承包费一直由被告交纳,原告的行为与被告无关。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2009年4月22日以及2012年5月21日的收据两份,该收据由青岛市崂山区中韩街道刘家下庄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该收据系收取2009年、2011年村东1350平方米土地的租赁费,共计13500元。原告主张按照判决书认定的份额,被告应承担3375元。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两年土地的租赁费由其缴纳。另查明,本院于2011年3月24日作出(2009)崂民二重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查明:2002年12月25日,原告之岳父、被告之父亲于本江(已故)与青岛市崂山区刘家下庄村民委员会签订“土地租赁合同”一份,该合同主要内容为:“一、承包地点及面积:村东侧耕地1350平方米(两处)。二、承包期限:15年,自2003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止。三、承包费及交纳时间:……每年每平方米按五元的价格,交承包费计陆仟柒佰伍拾元,必须在每年1月1日前交清当年租金……”2004年1月1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一份协议,该协议的内容为:“今有甲方与乙方共同在中韩镇刘家下庄村,村东头小桥西盖厂房一处、小桥北盖厂房一处,共计2000平方米。共投资330000元,甲方占总投资的75%,乙方占总投资的25%,厂房出租的房租按此比例分配,同租房单位的协议有甲方出面签订,厂房的租赁土地协议由其父于本江出面同村委签订,双方按比例交款。厂房被国家征用的补偿按比例分摊。”该协议有原、被告双方的签字,并有于本江以“见证人”名义签字。该判决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伙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诚信履行。双方对合伙经营所得收益应按协议约定进行分配。被告合伙所建厂房虽为合伙财产,但该建筑未取得相关审批许可,当事人未办理产权登记手续。该建筑的使用权法院暂不予处理。双方可协商处理,或待条件成熟后再行主张。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可就事实清楚部分先行作出判决。判决解除原告王清军与被告于福清之间的合伙关系。上述事实,有(2009)崂民二重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收据两份、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院(2009)崂民二重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被告双方对合伙经营所得收益应按协议约定进行分配,即按照双方合伙协议“原告占总投资的75%,被告占总投资的25%,厂房出租的房租按比例分配”的约定。双方合伙所建厂房为合伙财产,但该建筑未取得相关审批许可,当事人未办理产权登记手续,该建筑的使用权法院暂不予处理。被告应当按照出资比例25%承担合伙的债务,原告为合伙财产已缴纳了土地的使用费,被告应当返还原告3375元。原告所诉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福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清军人民币33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志升人民陪审员  王 帅人民陪审员  王希东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隋 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