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聊东民初字第833号

裁判日期: 2013-04-22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李某与路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_1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路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聊东民初字第833号原告李某,女,1990年5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聊城经济开发区。委托代理人白广勇,男,1976年1月1日出生,汉族,聊城大学教师,系原告亲戚。委托代理人李士臣,男,1961年9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原告之父。被告路某,男,1988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聊城经济开发区。委托代理人杨玉广,东昌府区凤凰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原告李某与被告路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2010年12月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性格十分不和,经常为琐事争吵,导致夫妻感情逐渐破裂。婚后无子女是因被告没有生育能力,经多方治疗也未治愈。原告花费16000多元购买的陪嫁,现在被告家中。请求判决离婚,被告给付陪嫁折款16000元,诉讼费由双方共同承担。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双方感情未达到破裂的程度。双方经充分了解后结婚,婚后感情较好。我虽患有生育方面的病,但经治疗已逐渐康复,并非原告称的无生育能力。我与原告仍有和好可能。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农历8月6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因被告原因婚后无子女。双方现分居生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被告婚姻登记证明、被告医院检查报告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结婚,婚后建立了应有的夫妻感情。原告所述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和好愿望强烈,还有和好可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路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穆人民陪审员  刘玉昆人民陪审员  申 伟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郭 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