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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榆中法民三终字第00114号

裁判日期: 2013-04-22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冯金炉、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电建分公司陕西榆林有色项目部租赁合同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某某有限公司,冯某某,某某有限公司电建分公司某某有色项目部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榆中法民三终字第001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委托代理人龙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某某原审被告某某有限公司电建分公司某某有色项目部。负责人李某某上诉人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冯某某、原审被告某某有限公司电建分公司某某有色项目部(以下简称某某有色项目部)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2012)榆民二初字第009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2011年4月30日,冯某某(甲方)与某某有色项目部(乙方)签订物资租赁合同,约定:陕西榆林有色项目部临时租赁建筑钢管、扣件、丝杆。钢管,计量单位为米/天,租赁数量以工地实际使用数量为准,租赁价0.018元(不含税)。扣件,计量单位为套/天,租赁数量以工地实际使用数量为准,租赁价0.01元(不含税)。丝杆,计量单位为套/天,租赁数量以工地实际使用数量为准,租赁价0.05元(不含税)。租赁费自材料进场日期算起,到退场日期结束。钢管、扣件、丝杆以天数结算收取租赁费。租赁费每月结清一次,支票或者现金,逾期还款滞纳金每天按租赁费1%收取。乙方在施工中造成钢管、扣件、丝杆严重损坏和遗失按市场价格赔偿给甲方,扣件归还时须涂上机油。甲方负责装车、运输费用由甲方承担,工地装卸由乙方负责卸车。归还时乙方负责送到甲方场地(榆林市草海则),运输费用由乙方承担,甲方负责卸车,费用由甲方承担。本合同签字盖章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双方发生合同纠纷,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榆阳区法院裁决。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冯某某向某某有色项目部承建的某某有色项目部工程工地送了钢管、扣件、丝杆。截止2012年8月31日,某某有色项目部租赁冯某某钢管、扣件、丝杆产生租赁费1300812元,未还回钢管2023.50米,扣件112004套、丝杆457套。某某有色项目部通过转账付给冯某某人民币1337755.04元(其中载明租赁费的702785.44元,未载明的634969.60元),下欠租赁费598027元。同时,某某有色项目部购买冯某某木材、模板价款为人民币827702.50元,下欠木材、模板款为人民币827702.50元-634969.60元=192732.90元。为此,冯某某向法院依法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某某有限公司偿付所欠冯某某租赁费人民币790758.69元及未还回的钢管2023.5米的折价款26305.5元(13元/米)、扣件112004套折价款616022元(5.5元/套)、丝杆457套折价款4570元(10元/套),并支付冯某某违约金人民币500000元,共计人民币1937656.19元。2、由某某有限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审理中,2012年11月3日,某某有色项目部退回给冯某某钢管2023.5米,扣件退回给冯某某2152套。2012年11月24日,某某有色项目部退回给冯某某扣件5624套。期间,2012年9月1日起至2012年11月3日和2012年11月24日止,钢管产生租赁费3579元,扣件产生租赁费100927.40元,丝杆从2012年9月1日起至2012年11月30日止产生租赁费2079.35元,计人民币106585.98元。另查明,更大物资销售租赁供应站系个体工商户,其业主为冯某某。原审判决认为,原告冯某某与被告某某有限公司、被告某某有限公司电建分公司某某有色项目部签订的物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主体、形式合法,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及强制性规定,依法应确认为有效合同。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而被告履行了部分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其中租金截止2012年8月31日,被告租赁原告钢管、扣件、丝杆产生租赁费1300812元,未还回钢管2023.50米,扣件112004套、丝杆457套。被告予以认可。被告通过转账付给原告人民币1337755.04元(其中载明租赁费的702785.44元,未载明的634969.60元),下欠租赁费598027元事实清楚,予以支持。同时,从2012年9月1日起至2012年11月3日和2012年11月24日止,钢管产生租赁费3579元,扣件产生租赁费100927.40元,丝杆从2012年9月1日起至2012年11月30日止产生租赁费2079.35元,计人民币106585.98元,共计租赁费704612.98元有事实依据,予以支持;违约金依合同约定:逾期还款滞纳金每天按租赁费用1%收取约定过高,予以调整为所欠租赁费的20%,即704612.98元×20%=140923元,予以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应予以驳回。被告辩称:被告已经足额支付租赁费,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及未归还租赁物的赔偿款和主张500000元的违约金没有依据。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被告通过转账付给原告人民币1337755.04元(其中载明租赁费的702785.44元,未载明的634969.60元),且双方存在买卖木材、模板价款为人民币827702.50元,未载明的634969.60元可以认定为木材、模板价款,下欠木材、模板价款为192732.90元,原告未在本案中主张,应另案诉讼。因此,被告抗辩被告已经足额支付租赁费之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未归还租赁物的赔偿款,经审查,该租赁物被告仍在使用中,产生的是租赁费并不是赔偿款,原告主张租赁费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主张赔偿款的请求没有证据支持,应予以驳回,被告的抗辩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同时,原告主张500000元的违约金,经审查过高应予以调整,被告的该抗辩理由亦成立应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某某有限公司一次性给付原告冯某某租金人民币704612.98元及承担违约金人民币140923元,共计人民币845535.98元。二、本判决生效后,由被告某某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冯某某未归还扣件、丝杆租赁费(从2012年9月1日起至归还之日止,扣件以租赁价0.01元、套/天计算,丝杆以租赁价0.05元、套/天计算)。三、保全费5000元,被告某某有限公司承担。四、驳回原告冯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230元,由原告冯某某负担2230元,被告某某有限公司负担20000元上诉人某某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已支付被上诉人租赁费702785.44元,仍欠被上诉人租金704612.98元与事实不符。在一审中,上诉人提供证据证明截止到2012年8月30日已通过银行转账共支付被上诉人租赁费1337755.4元。上诉人已足额支付被上诉人租赁费。一审判决我公司支付被上诉人租金及违约金没有事实依据,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我公司不承担法律责任。2、一审判决违反了“不告不理”的原则,请求二审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本案属于租赁合同纠纷,而一审法院在审理中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木材买卖合同中木材货款的支付进行了认定。被上诉人冯某某答辩称,对于上诉人提出的足额支付没有依据,租金及违约金有合同约定,付款是租赁费的部分都已经注明了,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本院在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第一项中上诉人欠被上诉人租赁费704612.98元均无异议,对未归还的租赁物的租赁费均认可双方并未结算,没有准确数字,被上诉人明确表示暂不诉请要求上诉人对未归还租赁物的返还及租赁费的给付,并称将另行结算处理。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余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是否未能按时向被上诉人支付租金构成违约而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审判决是否违反了“不告不理”原则的问题。双方当事人在本院二审审理中,对于原审判决第一项所判决上诉人支付的租赁费的数额均无异议,说明上诉人也认可自己未能按合同约定按时支付租赁费,原审判决第一项并无不当。对于上诉人认为自己主张已支付给被上诉人的款项均为租赁费,并非支付买卖木材、模板款项,已足额给支付被上诉人租赁费,未构成违约的理由,其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且与其在二审审理中认可的事实不符,故上诉人所持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于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违反了“不告不理”的原则,对于木材买卖合同关系中的木材货款予以认定的理由,因原审法院仅对双方争议的事实进行了认定,并未作出判决,而且上诉人在二审中也对原审判决第一项认可,故上诉人所持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认可对未归还的租赁物的租赁费并未互相结算,被上诉人也明确表示暂不诉请要求上诉人对未归还的租赁物的返还及租赁费的给付,并称将另行结算处理,且原审判决第二项中也未能明确具体确定当事人权利义务,该项判决理当撤销;同时,原审判决书对于判决第三项、第四项误写为二、三项错误,理当予以更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2012)榆民二初字第0099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以及诉讼费用承担的判决;撤销该判决书第二项的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12510元,由上诉人某某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晓炯审 判 员  李永旺代理审判员  张彩莲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彦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