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平民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3-04-22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3)平民初字第37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桂林市腾飞高级中学,黄XX
案由
占有物返还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初字第37号原告:桂林市腾飞高级中学法定代表人:唐XX,该校校长。被告:黄XX,男。原告桂林市腾飞高级中学与被告黄XX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顺国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俊武、人民陪审员林毅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桂林市腾飞高级中学法定代表人唐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X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桂林市腾飞���级中学诉称,原告于2009年7月,在桂林市警察训练学校举办青少年暑假夏令营活动。被告黄XX是原告负责人之一唐XX的朋友,在原告举办的夏令营活动中做事,就唐XX出差期间,被告假借学校急需用钱,从学校夏令营活动费用中领走23000元。学校知道此事后,多次要求被告归还,被告未归还,于2010年3月19日写了一份承诺书,同意年底还清,但被告不守信,至今未归还,因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归还人民币23000元及支付利息2500元。被告黄XX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黄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原告桂林市腾飞高级中学在桂林市警察训练学校举办青少年暑假夏令营活动��被告黄XX是桂林市腾飞高级中学负责人之一唐XX的朋友,在原告举办的夏令营活动中做事。在举办夏令营活动期间,唐XX有事出差,被告假借学校急需用钱,从原告夏令营活动费用中领走了人民币23000元。原告知道此事后,多次要求被告归还,被告未归还。2010年3月19日被告写了一份承诺书载明:“本人黄XX在腾飞中学2009年7月份举办的夏令营做事期间,以各种方式拿走学校贰万叁仟元整(23000元整)本人承诺以上款项在2010年内分两次还清给学校,绝不食言,否则后果自负。”,但逾期后被告至今未归还欠款。原告遂于2012年12月24日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归还人民币23000元及支付利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及承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黄XX拿走原告桂林市腾飞高级中学夏令营活动费用人民币23000元,未用于该校活动支出,也未归还给原告,有被��出具的承诺书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主张被告归还人民币2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人民币2500元,因双方未约定欠款利息,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原告起诉之日(2012年12月24日)起计算较为适宜。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XX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桂林市腾飞高级中学人民币23000元,并从2012年12月24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桂林市腾飞高级中学支付逾期利息,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8元,由被告黄XX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按期履行,逾期则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期最后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8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304216301040001416,开户行:桂林农行七星支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黄顺国审 判 员 陈俊武人民陪审员 林 毅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苏秀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