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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一法民三初字第429号

裁判日期: 2013-04-22

公开日期: 2014-08-27

案件名称

孙引弟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引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一法民三初字第429号原告孙引弟,女,1951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吴辛欣,广东可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东城中心东源路人保大厦。负责人王焱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展华,该公司职员。原告孙引弟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小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辛欣,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展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4月11日07时,案外人陈发生驾驶闽E137**号牌大货车在北环广氮左线19公里处由东往西行驶,因其没有保持安全车距,其车头与由案外人孙耀全驾驶的粤SBJ8**号牌轿车车尾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处理,认定原告陈发生负事故全部责任,孙���全不负事故责任。原告事故发生前已在被告处购买保险,车辆损失限额35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24268元(其中维修费23178元、评估费109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辩称,我方对原告的车损鉴定结论有异议,我方已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申请重新鉴定,请求法院依法认定。本院查明并确认如下事实:2012年4月11日07时,案外人陈发生驾驶闽E137**号牌大货车在北环广氮左线19公里处由东往西行驶,因其没有保持安全车距,其车头与由案外人孙耀全驾驶的粤SBJ8**号牌轿车车尾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处理,认定原告陈发生负事故全部责任,孙��全不负事故责任。粤SBJ8**号牌轿车登记车主为原告,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保险赔偿限额为350000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特约险,该保单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保险期限自2011年10月10日0时至2012年10月9日24时。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3年1月6日委托东莞市广协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车损价格鉴定评估,鉴定评估结论为车辆换件项目价值为19048元、车辆修理项目价值为4130元,合计23178元。原告为此支付了1090元评估费,且有发票佐证。原告提交了东莞市虎门超信汽车维修站出具的4130元维修费发票及东莞市虎门彩顺汽车配件店出具的19048元配件费发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对东莞市广协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车损鉴定结���不予认可,并申请重新鉴定,其理由在于:单方委托车损评估,未通知被告人员到场,有违鉴定程序;其确定的换件项目、修理项目中的金额未能提供物价部门指导价格文件或相应市场价格依据,缺乏依据。另查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约定:因保险事故损坏的被保险机动车,应当尽量修复。修理前被保险人应当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无法重新核定的,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以上事实,有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事故认定书、车损价格鉴定评估结论书、车损价格鉴定评估项目表、车损照片、营业执照复印件、资质证书、估价员证、评估费发票、维修费发票、配件费发票、保险条款及本院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保险单(商��险)为原被告设立了保险合同关系,保单对有关责任免除及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均进行了特别明示告知,应视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各方权利义务均应遵循保单约定。分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该条款第二十四条规定,因保险事故损坏的被保险机动车修理前,被保险人(原告)应当会同保险人(被告)检验,协商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就本案而言,原告并未充分举证证明其已履行了上述告知义务,其后即对粤SBJ8**号牌轿车进行车损评估、维修,有违合同约定。鉴于案涉车辆粤SBJ8**号牌轿车因保险事故受损是客观存在的,而双方签订保险合同的目的是对被保险人(原告)财产损失予以补偿,故原告诉请有其事实、法律依据。原告所委托的东莞市广协鉴定评估有限公司拥有车损评估资质,结合相应的维修发票,本��确认其维修事实,案涉车辆已维修完毕,被告此时申请重新鉴定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批准。但因原告未能履行告知义务,考虑其过错程度,本院酌情认定粤SBJ8**号牌轿车车损为16000元,评估费1090元则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原告损失合计16000元,属于车辆损失险的赔偿范围且未超过限额,被告应予赔偿。原告诉请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孙引弟赔偿损失16000元;二、驳回原告孙引弟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0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孙引弟负担6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负担13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小笛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卢碧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第五十五条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投保人和保险人未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1页共6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