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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温商初字第325号

裁判日期: 2013-04-22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温岭市振兴输送设备厂与盐城市江洋外贸动力机制造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岭市振兴输送设备厂,盐城市江洋外贸动力机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1-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温商初字第325号原告:温岭市振兴输送设备厂。负责人:潘云兵。委托代理人:潘新国。委托代理人:潘丽君。被告:盐城市江洋外贸动力机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士杰。原告温岭市振兴输送设备厂与被告盐城市江洋外贸动力机制造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叶华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温岭市振兴输送设备厂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潘新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盐城市江洋外贸动力机制造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温岭市振兴输送设备厂起诉称:原告系从事输送机械设备、机械配件加工、销售的企业。2010年2月28日,被告因生产所需向原告定制汽油机装配线及环形装配线各一套,并签订了合同一份,约定装配线总价款120000元,被告先预付30%生产订金,货至被告单位卸货前凭增值税发票付60%,5%安装完成后付清,5%作为质量保证金在半年内付清。后原告按约制作安装完毕装备线交付被告使用,但被告仅支付价款108000元,余款12000元至今未付。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价款12000元及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原告温岭市振兴输送设备厂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承揽合同一份(附技术图纸),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关系及双方约定装配线总价120000元的事实。2、发票回执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开具了增值税发票,并由被告方签收的事实。3、设备移交回执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已按约将流水线设备交付被告方的事实。4、律师函、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邮件投递签收查询单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未按合同按约支付价款,原告发律师函给被告催讨的事实。被告盐城市江洋外贸动力机制造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已一并提交给被告。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温岭市振兴输送设备厂与被告盐城市江洋外贸动力机制造有限公司之间形成的定作合同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真实,依法应认定有效。原告按约完成了定作业务并交付后,被告应当及时支付报酬,逾期未付,应当赔偿利息损失,利息应自起诉之日(2013年2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盐城市江洋外贸动力机制造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温岭市振兴输送设备厂价款12000元及自2013年2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盐城市江洋外贸动力机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户名: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员 叶华杰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郑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