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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嘉商终字第150号

裁判日期: 2013-04-22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张勤与吴萍萍居间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萍萍,张勤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嘉商终字第1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萍萍。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金荣。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勤。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黎亮。上诉人吴萍萍因与被上诉人张勤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秀洲区人民法院(2012)嘉秀商初字第7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3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审理查明:双方及案外人徐益飞于2012年8月2日签订《商品房屋转让(居间)合同》一份。出让方为徐益飞,受让方为吴萍萍,中介机构为创联房产即张勤。房屋总价为2600000元。中介费按房屋总价款的1%计收,由吴萍萍承担,于签订合同时付清。合同签订后,出让方和受让方任何一方悔约的,违约方应承担双方的中介服务费,双方或一方未按期给付张勤中介服务费的,每逾期一日,违约方应按中介服务费的10%给付张勤违约金。后张勤自愿同意中介费中的15000元由案外人徐益飞承担。双方因中介费的支付产生争议,故成讼。张勤于2012年12月7日向原审起诉称,张勤系房地产居间服务企业,吴萍萍经过张勤的居间服务于2012年8月2日签订《商品房屋转让合同》一份,合同就房屋的基本情况、房屋价格、付款方式、交房时间、费用承担及违约责任等作了明确约定。合同明确约定,由吴萍萍支付合计房价百分之一的中介费。交易完成后,该中介费经张勤多次向吴萍萍催讨未果,故张勤诉至法院,要求吴萍萍支付房屋中介费26000元,并支付违约金1000元。吴萍萍于原审答辩称,吴萍萍经过张勤的中介受让房屋是事实,交易过程中,就中介费的支付,双方及房屋的出让方进行了重新约定,由出让方徐益飞支付,吴萍萍不需要支付中介费。原审认为:张勤与吴萍萍之间的居间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张勤促成合同成立后,吴萍萍应按约定支付报酬。根据合同约定,中介费为房屋总价款的1%计收,即为26000元,后张勤自愿同意中介费中的15000元由案外人徐益飞承担,故吴萍萍实因承担11000元。根据合同约定,中介费应在签订合同时付清,吴萍萍逾期支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为此,张勤诉请违约金,要求按合同约定的中介费的10%计算,原审认为,吴萍萍逾期,张勤的损失在于利息损失,故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年贷款基准利率6%的1.3倍计算为宜。吴萍萍辩称事后就中介费双方进行了重新约定,约定由出让方徐益飞承担,但从吴萍萍提供的证据来看,张勤并无确认中介费为15000元,只明确由徐益飞补差价15000元折成中介费付给张勤,也即由徐益飞承担中介费中的15000元,故对吴萍萍的辩解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吴萍萍支付张勤中介费11000元,并支付违约金(以11000元为基数,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年贷款基准利率6%的1.3倍计算,从2012年8月3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张勤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8元,由吴萍萍负担38元,由张勤负担200元。原审宣判后,上诉人吴萍萍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各方签订合同后,又以口头的方式中介费金额不仅已经变更为15000元,而且中介费的承担者也变更了为徐益飞,以上情况在双方的电话录音中也有反映,吴萍萍请求二审驳回张勤的诉讼请求。张勤二审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双方并没有对中介费的金额作过变更,吴萍萍仍应以先前的合同向张勤承担责任,只是其中的15000元由徐益飞来承担。张勤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原审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双方的主要争议有二,1、各方有否对中介费金额进行变更;2、中介费的承担者有否变化。本案各方签订有书面的购房合同,该合同约定中介费按房屋总价款的1%(计26000元)计收,由吴萍萍承担,如若没有其他的约定或证据,则吴萍萍应当向张勤支付26000元的中介费。吴萍萍上诉称,中介费金额不仅已经变更为15000元,而且中介费的承担者也变更了为徐益飞。为此,吴萍萍于原审提供了张勤于2012年8月2日出具的有关中介费支付的确认书一份。主要内容为“徐总到时补差价1.5万(壹万伍仟元整),折成中介费付给中介方”。用以证明关于中介费的支付问题进行了重新协商,对金额和支付人作了约定,金额为15000元,支付人为徐益飞。对此,本院认为,首先该证据并没有明确注明中介费金额变更为15000元,相反是载明“补差价1.5万”,而不是明确“总价”等,据此不能认定中介费金额变更为15000元,即中介费仍为26000元;其次,从该证据注明的中介费承担者来看,虽然有讲到由徐益飞支付中介费,但徐益飞支付的性质为“补差价”,从文义来看,徐益飞只是支付一部分的中介费,则剩余的中介费11000元仍应当由吴萍萍承担。吴萍萍又称以上情况在双方的电话录音中也有反映,但经审查,两份录音中,第一份录音没有明确中介费26000元变更为15000元,第二份录音中虽然吴萍萍主张中介费由26000元变更为15000元,但张勤并没有明确认可,故依据两份录音亦不能吴萍萍的上诉主张。据此,原审判决吴萍萍支付张勤中介费11000元,属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76元,由吴萍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刘 春审 判 员 吴 伟代理审判员 冯 静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金惠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