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桂市刑二终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3-04-22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王某、史某某、邓某某抢劫、抢夺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邓某某,王某,史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桂市刑二终字第70号原公诉机关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邓某某。原审被告人王某。原审被告人史某某。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审理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史某某、邓某某犯抢劫、抢夺罪一案,于2012年12月31日作出(2012)星刑初字第32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邓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审查,讯问上诉人邓某某及原审被告人王某、史某某,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一、抢劫罪为实施犯罪,被告人王某、史某某、邓某某共目出资购买了一辆二手宗申牌摩托车(发动机号73526111),并将车牌拆下丢弃。2012年5月26日2时许,被告人王某驾驶该宗申牌摩托车搭载被告人史某某、邓某某尾随行人张某某至桂林市滨江路漓江剧院前的公交车站台旁,邓某某下车用手勒住张某某的脖子,抢走其手上拿着的SUNUP牌深红色滑盖手机(手机串号:86649200011179,经鉴定价值184元)并将张推倒在地,史某某则抢走张某某的背包,包内有200元。之后二人跳上王某驾驶的摩托车逃离现场。案发后,公安机关从三被告人的租住处搜查扣押了该手机并退还被害人。二、抢夺罪2012年6月9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驾驶该宗申牌摩托车搭载被告人史某某、邓某某至桂林市七星区栖霞路月峰宾馆旁的巷子口,由史某某伸手将行人祝某某戴在脖子上重8.582克千足金项链用力扯断抢走。之后三被告人驾乘摩托车逃离现场。事后将赃物销赃得款1400元。2012年6月12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驾驶该宗申摩托车搭载被告人史某某、邓某某至桂林市秀峰区王城商厦对面慢车道的人行横道上,为便于实施犯罪后逃跑,邓某某先下车,王某、史某某则从正驾驶电动车的徐某某的后方经过,由史某某伸手将徐某某戴在脖子上重约11.6克的带吊坠的黄金项链用力扯断抢走,之后驾车逃离现场。事后赃物销赃得款3600元。2102年6月13日,三被告人用于作案的宗申牌摩托车因没有安装车牌被桂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叠彩大队扣押。2012年6月21日10时10分许,被告人王某驾驶三人再次共同出资购买的一辆豪豹牌摩托车(发动机号40214202,车牌号桂HQ48**)搭载被告人史某某、邓某某行驶至桂林市象山区崇信路44号量具厂门口慢车道往北约50米处,在靠近正驾驶电动车的苏某某的瞬间,史某某伸手抓住苏某某戴在脖子上的重2.382克的带多粒珠子的金项链(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93.16元)用力扯断抢走后逃离现场。当日14时许,三被告人将赃物销赃给吴某某,得赃款410元。公安机关破案后,已将赃物追缴退还被害人。2012年6月21日11日许,王某驾驶上述豪豹牌摩托车搭载史某某、邓某某至桂林市七星区半塘路口莱米烧烤店前的马路上,由史某某伸手将行人唐某某戴在脖子上重4.5克带吊坠的黄金项链用力扯断抢走并逃离现场。次日上午,三被告人在桂林市民族路金银首饰加工店将该项链与另一条黄金项链熔合加工成一枚“吉祥如意”戒面的黄金戒指(戒指经鉴定含金量99.38%,重11.191克,单价384元/克,故唐某某熔合前的黄金项链价值1732.5元),到桂林市银锭路桂闽首饰加工店销赃未果,后在桂林市象山区中山南路与银锭路交叉路口非机动车等待区被公安人员抓获。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王某、史某某、邓某某的户籍证明,证实:三被告人已达刑事责任年龄。2、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证实:桂林市公安局治安巡逻警察支队第六大队民警于2012年6月22日在桂林市象山区中山南路与银锭路交叉口非机动车等待区抓获了被告人王某、史某某、邓某某,并当场查获作案用的桂HQ48**红色男式两轮摩托车一辆。3、被害人张某某的报案及陈述,证实:2012年5月26日2时许,张某某行至桂林市滨江路漓江剧院前的公交车站台旁,被一人从后面勒住脖子,一辆摩托车从其左侧冲上来,后座一男子伸手用力抢其背包,其因脖子被勒住不能动弹,背包被抢走。勒其脖子的男子抢走其手上拿的SUNUP牌手机,并将其推倒在地,三开车逃离。4、被害人祝某某的报案及陈述,证实:2012年6月9日23时许,祝某某和朋友行至桂林市七星区栖霞路月峰宾馆旁的巷子口,有三名骑摩托车的男子路过其身边,抢走其戴在脖子上重8.5克金项链,之后往福隆园方向逃离。5、被害人徐某某的报案及陈述,证实:2012年6月12日19时许,徐某某驾驶电动车行至桂林市秀峰区王城商厦对面慢车道的人行横道上,被从身后行驶上来的摩托车上的两名男子抢走了其戴在脖子上重约10克的带心形吊坠的黄金项链,得手后两名男子往广西师范大学王城校区方向逃离。6、被害人苏某某的报案及陈述,证实:2012年6月21日10时许,苏某某骑电单车经过桂林市象山区崇信路44号量具厂门口时,被骑摩托车从后面开上来的三名男子抢走其戴在脖子上的重约2克的串有金珠子的金项链,之后三人往北逃离现场。7、被害人唐某某的报案及陈述,证实:2012年6月21日11日许,唐某某行至桂林市七星区山水大酒店对面半塘路口莱米烧烤店前的马路上,被三名开摩托车的男子抢走其戴在脖子上的带吊坠的黄金项链,之后三人往大圆盘方向逃离。8、搜查笔录,证实:桂林市公安局治安巡逻警察支队第六大队民警对被告人王某、史某某、邓某某租住的桂林市七星区穿山乡樟木村莫家里77号住所进行了搜查,查获了抢劫被害人张某某的手机等物品。9、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扣押了三被告人的黄金戒指、豪豹摩托车、宗申摩托车,发还了金项链、SUNUP牌手机给被害人苏某某、张某某。10、搜查现场照片、作案摩托车照片、作案现场方位图、定做黄金戒指地点及戒指照片、出售苏某某被抢项链地点及该项链照片、张某某手机照片,证实:现场的搜查情况及三被告人指认作案工具、赃物、销赃地点的情况。11、被告人王某、史某某、邓某某辨认现场笔录、指认作案现场、加工首饰地点照片,证实:三被告人指认实施抢劫、抢夺犯罪的作案现场、销赃金项链的现场、加工金戒指的现场、被抓获的现场的过程。12、证人刘某某、吴某某、彭某某、范某某辨认被告人笔录及照片,证实:刘某某辨认出被告人王某、史某某和邓某某;吴某某辨认出被告人王某和邓某某;彭某某辨认出被告人邓某某;范某某辨认出被告人史某某、王某和邓某某。13、广西区首饰制品质量监督检验站珠宝首饰鉴定报告,鉴定结论通知书,证实:黄金戒指经检测,金含量为99.38%,质量为11.191克;苏某某被抢的金项链经检测,金含量为75.9%,质量为2.382克。该鉴定结论已通知三被告人及被害人。14、桂林市价格认证中心市价涉鉴字(2012)6一112号、7一18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通知书,证实:金戒指经鉴定单价为每克384元;苏某某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693.16元;SUNUP牌手机价值人民币184元。该鉴定结论已通知三被告人及被害人。15、证人刘某某的证词,证实:2012年6月22日中午,两名男子拿着一个黄金戒指到刘某某经营的桂闽首饰加工店欲出售,戒指重11.2克,刘良桂没有购买。16、证人吴某某的证词,证实:2012年6月21日14时许,两个男青年到吴某某经营的鑫鑫金银首饰加工店以410元的价格出售了一条重2.1克的串着圆形珠子的金项链。17、证人彭某某的证词,证实:2012年6月22日13时30分许,彭某某在桂林市中山南路美食城路口看到公安人员正在制服三个开摩托车的年轻人,其中一个年轻人(即邓某某)从手上丢下一个金戒指,正好被彭捡到,戒指是方形的,戒面有吉祥如意的字样。18、证人范某某的证词,证实:2012年6月22日11时许,三个男青年到范某某经营的金银首饰加工店,要求其将一条断成两截的女式金项链打成一枚戒指。彭将项链打成一枚吉祥如意的戒指,重11.2克。19、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吴某某委托刘某某将其收购的重2.1克的18K金项链上交公安机关。20、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证实:王某承认与史某某、邓某某参与了2012年5月26日在滨江路漓江剧院前公交车站台旁,抢劫张某某背包和手机的犯罪行为。并承认与史某某、邓某某参与了2012年6月9日、6月12日、6月21日10时、11时分别在桂林市七星区栖霞路月峰宾馆旁的巷子口、秀峰区王城商厦对面慢车道的人行横道上、象山区崇信路44号量具厂门口慢车道、七星区半塘路口莱米烧烤店前的马路上抢夺女性被害人脖子上所带金项链的犯罪事实。但对何时购买钢管、哪次实施犯罪携带了钢管记忆不清。21、被告人史某某的供述,证实:史某某承认与王某、邓某某参与了2012年5月26日在滨江路漓江剧院前公交车站台旁,抢劫张某某背包和手机的犯罪行为。并承认与王某、邓某某参与了2012年6月9日、6月12日、6月21日10时、11时分别在桂林市七星区栖霞路月峰宾馆旁的巷子口、秀峰区王城商厦对面慢车道的人行横道上、象山区崇信路44号量具厂门口慢车道、七星区半塘路口莱米烧烤店前的马路上抢夺女性被害人脖子上所带金项链的犯罪事实。但认为购买钢管的目的不是为犯罪后的反抗使用,而是用于防身,且是在宗某摩托车被扣押的前一、二天才买的。22、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证实:邓某某承认与王某、史某某参与了2012年5月26日在滨江路漓江剧院前公交车站台旁,抢劫张某某背包和手机的犯罪行为。并承认与王某、史某某参与了2012年6月9日、6月12日、6月21日10时、11时分别在桂林市七星区栖霞路月峰宾馆旁的巷子口、秀峰区王城商厦对面慢车道的人行横道上、象山区崇信路44号量具厂门口慢车道、七星区半塘路口莱米烧烤店前的马路上抢夺女性被害人脖子上所带金项链的犯罪事实。但认为购买钢管的目的不是为犯罪后的反抗使用,而是用于防身,何时购买的已记不清了。原判认为,被告人王某、史某某、邓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抢劫公民财物价值384元,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构成抢劫罪。被告人王某、史某某、邓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趁人不备之机,公然夺取公民财物,价值7425.66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之规定,构成抢夺罪。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三被告人均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三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提出的三被告人对被害人祝某某、徐某某实施犯罪时,无暴力、胁迫行为,不应以抢劫定性以及起诉书认定的三被告人于2012年6月21日晚抢夺8.5克黄金项链的事实证据不足,指控不能成立的辩护意见,原判认为:从现有证据看,三被告人对携带钢管的目的供述不一致,对祝某某、徐某某实施犯罪行为时是否携带了钢管,亦记忆不清,无法肯定,故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携带凶器对二被害人实施了抢夺,构成抢劫罪,证据不足,三被告人的行为应认定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关于三被告人于2012年6月21日晚在桂林市秀峰区文化宫路口解放东路公交车站后面的慢车道抢夺一条重约8.5克黄金项链的指控,仅有被告人的供述,没有被害人报案或其他证据相佐证,不能成立。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信。关于被告人王某是否自首的问题,经查,三被告人被抓获时,当场查获了作案工具桂HQ48**红色男式豪豹牌摩托车一辆,随即公安人员对三被告人的住处进行搜查时,又扣押了与犯罪相关的物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的规定,罪行虽未被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发觉,但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在其身上、随身携带的物品、驾乘的交通工具等处发现与犯罪有关的物品的,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故王某的归案不符合刑法关于自首的“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的规定,不能认定为自首。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认为王某系自首的辩护意见,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二、被告人史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三、被告人邓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四、责令被告人王某、史某某、邓某某退赔被害人张某某人民币200元;五、责令被告人王某、史某某、邓某某退赔被害人祝某某人民币1400元;六、责令被告人王某、史某某、邓某某退赔被害人徐某某人民币3600元;七、责令被告人王某、史某某、邓某某退赔被害人唐某某人民币1732.5元。邓某某上诉提出:其于2012年5月26日2时许,在桂林市滨江路漓江剧院前的公交车站台旁的作案当中,没有使用暴力,故不构成抢劫罪,请求二审改判。桂林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认为: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邓某某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实,案发当日其行至桂林市滨江路漓江剧院前的公交车站台旁时,被一人从后面勒住脖子,一辆摩托车从其左侧冲上来,后座一男子伸手用力抢其背包,勒其脖子的男子抢走其手中的手机,并将其推倒在地。该陈述与上诉人邓某某及原审被告人王某、史某某的供述相印证,足以认定三人为劫取他人财物而当场使用暴力的事实。故上诉人邓某某的辩解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上诉人邓某某伙同原审被告人王某、史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抢劫公民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三人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之机,公然夺取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三人均犯数罪,应数罪并罚。三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三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判根据上诉人邓某某及原审被告人王某、史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综合考虑三人的认罪态度等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桂林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蔡 勇审 判 员 曹 阳代理审判员 涂光照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左 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