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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越民初字第960号

裁判日期: 2013-04-22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马亚根、徐雪凉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县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XX,徐XX,中国XX公司绍兴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越民初字第960号原告马XX。原告徐XX。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倪柏仁。被告中国XX公司绍兴县支公司。负责人杨潮辉。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谢露彬、崔东琴。原告马XX、徐XX与被告马现磊、李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县支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X独任审判。诉讼中二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马现磊和李静的起诉,本案于2013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XX和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倪柏仁、被告XX公司委托代理人谢露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二原告为车牌号为浙D×××××号出租车的承租人,分别为正、副班司机。2013年1月6日15时,在绍兴市迪荡湖路都泗门路口地方时,马现磊驾驶浙D×××××轿车与浙D×××××车辆发生碰撞,造成车辆严重损坏和二原告停运9.5天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马现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当时的司机马XX无责任。二原告因本次事故损失车辆修理费、施救费、交通费8000元、车辆折旧费1500元,原告徐XX损失停业损失费1283元,马XX损失停业损失费和承租押金4942.8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5725.80元。另查,马现磊驾驶的车辆登记在李静名下,在被告XX公司处投有保险。原、被告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二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XX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徐XX停运损失1283元;赔偿马XX停运损失和承租成本费4942.80元以及修理费、施救费、交通费和车辆折旧费;以上合计人民币15725.80元。被告XX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二原告主张的车辆修理费用无异议,施救费基本合理;交通费和两原告停运费、诉讼费、折旧费等间接费用非保险责任范围;承租成本费用,系原告单方面作出,没有相关依据,费用过高。另外,登记在李静名下的浙D×××××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两原告损失。二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证据1、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修理费发票1张、施救停车费发票和交通费发票各1组、机动车定损报告明细表1份,证明二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车辆损失7500元、施救停车费2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8000元。被告对修理费无异议,对施救费和交通费证据三性均有异议。本院对被告无异议事实予以确认,同时二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车辆损坏,确需支出施救费和交通费,该两项费用由本院酌情确定为300元。证据3、租车合同2份、徐XX和马XX驾驶证、行驶证及出租车营运资格证各1份、绍兴市越城区祥和轿修证明1份、出租车客运量统计表1份,证明两原告具有出租车服务资格,并与阳光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签订有合同,车辆修理期间产生了停运损失费及租赁费。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停运损失费系原告单方面提出,不予认可。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因二原告的车辆系营运车辆,本次事故造成车辆损失,确会产生停运损失,根据车辆修理厂的证明,本院对车辆受损修理9天半的事实予以确认,关于停运损失由本院根据二原告提供的客运量统计表结合停运天数酌情予以确定。证据4、浙D×××××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投保单复印件各1份,证明肇事车辆登记在李静名下,当时是马现磊驾驶,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XX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和上述确认有效的证据,以下事实可以认定:2013年1月6日15时,马现磊驾驶车牌号为浙D×××××车辆由西向东途径绍兴市迪荡湖路都泗门路口地方时,与由南向北由马XX驾驶的车牌号为浙D×××××出租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公安分局机动交警大队认定,马现磊未按规定让右方道路来车先行发生交通事故,是造成事故的直接过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同时认定:浙D×××××车辆系马XX从绍兴县阳光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租赁而来,租赁期间,马XX每月向出租方缴纳承租费7694元。马XX又将该车的晚班经营权出租给徐XX,徐XX每天向马XX缴纳租金100元。本次事故发生后,马XX支出车辆修理费7500元、施救费和交通费300元,并产生停运损失费2100元;原告徐XX产生停运损失费1000元。另认定:浙D×××××车辆登记在李静名下,李静就该车辆在被告XX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犯他人财产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马现磊与马XX发生交通事故后,交警部门根据事故的实际情况认定马现磊负事故全部责任,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浙D×××××车辆在被告XX公司投有保险,被告XX公司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二原告合理的事故损失,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车辆修理费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施救费和交通费,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为300元;马XX和徐XX的停运损失费,根据二原告的营运收入情况和实际停运天数,扣除二原告的营运成本后,本院分别酌情确定为2100元和1000元。关于二原告主张的承租费属于其营运成本,已计算在停运损失中,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二原告主张的车辆折旧费,因被告已赔偿其车辆修理费,故原告的该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的施救费、停运损失费等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意见,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马XX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9900元,原告徐XX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停运损失费1000元,均由被告XX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直接赔偿给二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县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给原告马XX9900元,并赔偿给原告徐XX1000元;二、驳回原告马XX和徐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93元,减半收取96.50元,由原告马XX负担71.50元、徐XX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XXX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严莺飞《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