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民一初字第01179号
裁判日期: 2013-04-22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陶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陶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一初字第01179号原告:李某甲,女,1982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临泉县。委托代理人:牛玉昌,农民。被告:陶某甲,男,1983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李某甲与被告陶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董秀云独任审判,于2013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委托代理人牛玉昌、被告陶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原告李某甲与被告陶某甲于××××年××月××日举行结婚仪式,于2007年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名陶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子陶某丙。婚后我与被告陶某甲经常生气打架,被告母亲也对原告进行殴打,被告也同意与原告离婚,有被告给原告发的信息可以证明。现在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陶某乙由原告抚养教育。原告李某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据以表明其诉讼主体资格的合法性;2、家庭户口本复印件1份,据以表明其家庭成员的自然状况;3、原告李某甲提交的短信摘录1份,据以表明被告陶某甲同意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的事实。4、证人邵某、李某乙的出庭证言证明原告李某甲与被告陶某甲近三年没有一起生活,无和好可能的事实。被告陶某甲辩称:原告所述不实。婚后我与原告感情很好,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为了孩子,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因我与原告登记结婚,是合法的婚姻关系。被告陶某甲除向本院提交本人身份证复印件外,未提出其他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甲与被告陶某甲于××××年××月××日举行结婚仪式,于2007年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陶某乙,在原告李某甲处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子陶某丙,在被告陶某甲处生活。近来,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原告李某甲诉讼要求与被告陶某甲离婚,并抚养婚生女陶某乙。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李某甲与被告陶某甲虽已登记结婚,并生育孩子,但婚后夫妻感情尚不牢固,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相互之间不能冷静相处,夫妻之间矛盾日益尖锐,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李某甲要求与陶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婚生女陶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原告抚养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原告李某甲要求抚养婚生女陶某乙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甲与被告陶某甲离婚;二、婚生女陶某乙由原告李某甲抚养教育,婚生子陶某丙由被告陶某甲抚养教育。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李某甲减半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董秀云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胡少杰本案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