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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青法民三初字第1772号

裁判日期: 2013-04-22

公开日期: 2014-03-14

案件名称

王宗润、吕秀玲、王邵杰、王雯洁、高麦霞与李明国、王延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宗润,吕秀玲,王邵杰,王雯洁,李明国,王延民,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青法民三初字第1772号原告王宗润。原告吕秀玲。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邱文广,山东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邵杰。原告王雯洁。二原告法定代理人高麦霞。二原告委托代理人于涛,山东亿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明国。被告王延民。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宋伟,青州前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莱芜市城区花园北路34号广润大厦3楼。负责人刘济兴,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连东,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任连崇,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员工。原告王宗润、吕秀玲、王邵杰、王雯洁、高麦霞诉被告李明国、王延民、保险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宗润、吕秀玲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邱文广、原告王邵杰和王雯洁的法定代理人高麦霞、委托代理人于涛、被告李明国和王延民的委托代理人宋伟、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连东、任连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19日,王建平驾驶轿车沿青州市宝通街由东向西行驶至青州市弥河桥东时,与临时停车的李明国驾驶的无牌货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王建平死亡,车辆受损。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被告王建平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李明国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方赔偿原告损失319149.20元。被告李明国辩称,我系被告王延民雇佣的司机,应由被告王延民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不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责任限额的损失由被告王延民依法赔偿。被告王延民辩称,我系事故车辆的车主,被告李明国系我雇佣的司机,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不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责任限额的损失由我依法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属实,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9日23时10分许,王建平酒后驾驶鲁GA85**号轿车沿青州市宝通街由东向西行驶至青州市弥河桥东时,与临时停车的被告李明国驾驶的无牌货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王建平死亡,车辆受损。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王建平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李明国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王建平与高麦霞于2009年12月16日协议离婚,高麦霞于2010年8月22日生育一女,取名王雯洁。被告李明国驾驶的涉案无牌货车车主系被告王延民,被告李明国系被告王延民雇佣的司机,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涉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1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342元,生活消费性支出额为5901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792元。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有:抢救费400元、死亡赔偿金311340元[(8342+22792)元/年×20年]、丧葬费22007.5元(44015元/年÷2)、被抚养人王邵杰和王雯洁生活费127887.50元[(14561+5901)元/年×9年÷2人+(14561+5901)元/年×16年÷2]、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351.18元(39.02元/天/人×3人×3天)、交通费300元,合计462286.18元。原告已经提取被告王延民向交警队缴纳的1000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单据、急诊记录、尸检报告、死亡证明、居民死亡推断书、五原告与受害人之间的身份关系证明材料,被告王延民提供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等证据所证实,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李明国与受害人王建平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而致原告受伤。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经现场勘查确定的事故责任,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具体情况,对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及王邵杰和王雯洁生活费酌按城镇与农村居民的平均值计算。本案事故车辆无牌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保险期限内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损失,因被告李明国系被告王延民雇佣的司机,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应由实际车主王延民按事故过错责任比例予以赔偿。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被告王延民承担原告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损失的30%为宜。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酌定为300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宗润、吕秀玲、王邵杰、王雯洁损失120000元;二、被告王延民赔偿原告王宗润、吕秀玲、王邵杰、王雯洁、损失102685.85元(342286.18元×30%),已支付10000元,尚应赔偿92685.85元;三、驳回原告王宗润、吕秀玲、王邵杰、王雯洁的其他诉讼请求。本判决所确定的上述付款义务,被告均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共计7820元,由五原告王宗润、吕秀玲、王邵杰、王雯洁、高麦霞负担2250元,被告王延民负担55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荣兴审判员  伦立新审判员  杜云昆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蔡伟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