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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思民初字第3051-2号

裁判日期: 2013-04-22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林鲲鹏、张勇斌与王诗亮、林诗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鲲鹏,张勇斌,王诗亮,林诗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思民初字第3051-2号原告林鲲鹏,男,1976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湖里区。原告张勇斌,男,1975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海沧区,被告王诗亮,男,1973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被告林诗球,男,1966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湖里区,本院在审理原告林鲲鹏、张勇斌与被告王诗亮、林诗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查封、冻结被告王诗亮、林诗球名下价值200万元的财产,并提供案外人林官花名下位于厦门市湖里区金尚路358号706室房产作为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为确保担保的有效性,对原告提供的担保财产一并予以冻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冻结被告王诗亮、林诗球名下价值200万元的财产;二、冻结案外人林官花名下位于厦门市湖里区金尚路358号706室的担保房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员 俞伟强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庄娟娟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冻结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