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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仑民初字第687号

裁判日期: 2013-04-22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江物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刘一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江物业有限责任公司,刘一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甬仑民初字第687号原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江物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跃正。委托代理人:胡颖燕。被告:刘一。本院在审理原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江物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刘一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3年4月22日以被告已付物业费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江物业有限责任公司撤回对被告刘一的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江物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审 判 员 李小玲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章婉静 更多数据: